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站被工业基地百佳乐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儿。
委托代理人:*流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19栋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买卖合同关系,凭空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惠州惠城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如两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惠城区的情况下,推断惠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不合常情;该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惠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有共同或连带责任管辖,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可以成为共同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可因起诉惠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而可以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惠城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惠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在惠州惠城区,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惠城区人民法院因存在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而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7)粤13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指定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取得本案管辖权。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惠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41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惠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起诉。据此,深圳市承轩浩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有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永康,该案应移送浙江永康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管辖恒定原则和指定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日红
审判员*丹
审判员*火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