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

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
法定代表人:李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蓝海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书面申请对揽坤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定作合同》中蓝海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蓝海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一审法院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也不能认为蓝海公司已经放弃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且蓝海公司未派人参加该次庭审是由于一审承办法官电话告知蓝海公司其近期将到蓝海公司面谈调解事宜、案件暂不开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一、二审法院以蓝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为由,视为蓝海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2.蓝海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0日第三次开庭时申请对揽坤公司提供三份《发票回执函》形成时间及回执函上顾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该证据的真伪,而非申请鉴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二法院以出具发票为从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不采纳蓝海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在一审法院2018年2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蓝海公司当庭申请对2014年6月27日《定作合同》生成时间及该合同上蓝海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限蓝海公司在7天内提交自己真实印章以确定司法鉴定检材,法庭另行通知双方就检材进行质证。庭后,蓝海公司虽按照法庭要求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书面鉴定申请,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一、二审法院按蓝海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蓝海公司称其未取得相应发票有权拒付货款,揽坤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0日第三次庭审中提供三份《发票回执函》以证明蓝海公司已收到相应发票,而蓝海公司当庭要求对回执函的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回执函的真伪,鉴于交付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蓝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蓝海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