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356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
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地址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魏全林。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3民初1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合计263200元,其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96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余款1132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1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一并给付),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扬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邗江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本院暂无权处置任何财产。
3、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邮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破产审查暂无权处置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003民初1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张广才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朱健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