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

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3民初7171号
原告: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杨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坤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公司及扬安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揽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1035元及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10%,货物到现场后付总价20%,工程竣工付合同的总价30%,审计结束付合同总价35%,剩余5%为***1年。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向被告供应相关设备261035元。但被告仅付款4万元,余款221035元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为被告扬安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扬安公司应对扬安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揽坤公司提交买卖合同、结算汇总、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扬安公司、扬安第二分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扬州市档案馆工程”供应配电箱柜等,双方就相关规格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10%,货物到现场后付总价20%,工程竣工付合同的总价30%,审计结束付合同总价35%,剩余5%为***1年,合同另附清单对各种规格的配电箱及价格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计向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供货261035元,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付款4万元。
另查明,扬州市档案馆改扩建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21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扬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扬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扬安公司对扬安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1035元;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揽坤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