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杨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揽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由原告送货至食品科技园,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揽坤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对于管辖权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双方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另外,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双方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揽坤公司要求蓝海公司给付价款,应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揽坤公司,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蓝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作出后,蓝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制作的设备交付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是因追索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在此情形下,应以接受清偿一方即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毅
审判员王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