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4607号
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东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瑞建。
被告马祝华。
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518室。
法定代表人胡秀荣,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徐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成年,该单位员工。
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祝华、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护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建,被告马祝华、安邦护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马祝华驾驶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城区××路××家弄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王瑞建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924元、出租车停运损失1372元,合计5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祝华、安邦护卫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马祝华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承担。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属实,对车辆修理费的赔付无异议,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不予理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
第1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马祝华驾驶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城区××路××家弄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所有王瑞建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第2组,绍兴市众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收款收据及证明各1份,绍兴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浙D×××××号车辆修理费3924元、出租车停运共计4天,每天343元,计损失费用为137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马祝华、安邦护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马祝华、安邦护卫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原告和被告马祝华、安邦护卫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1日,被告马祝华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城区××路××家弄路口地方时,与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由王瑞建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众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3924元,造成出租车停运4天,按每天343元计算,停运损失费为1372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祝华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马祝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3924元和停运损失1372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车辆修理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按约不予理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停运损失费依法由被告安邦护卫公司赔付。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924元;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37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