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乐勇,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弟弟。
被告:***,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营业场所: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系公司员工。
被告:寿杨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绍兴市解放南路铭康大厦3楼301室-2。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良,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寿杨涌、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护卫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乐勇,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被告寿杨涌,被告安邦护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7.53元、误工费3822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653.53元,扣除己付的2000元,尚应付8653.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微型轿车,由次坞镇驶往店口镇永成集团,0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遇情况由机动车道往右借方向驶往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后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
附属第一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三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97.53元。2017年4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即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微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己付2000元,其余赔偿款一直未付。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寿杨涌无责任,无责方应分摊本案损失。2、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伤势,认可7-15天;修理费、施救费没有相关的损失照片、评估报告,不应支持。
被告寿杨涌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护卫公司庭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证明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保险单。经质证,被告***、寿杨涌、安邦护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开具的发票是助力车配件,没有车牌号,无法证明是本案摩托车的车损,亦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和评估报告;医疗证明单的内容与原告的伤势不相符,应根据公安部的评定准则来评定误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浙D×××××号微型轿车,由次坞集镇驶往店口镇永成集团,0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遇情况由机动车道往右借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路面停着的由寿杨涌驾驶的浙D×××××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寿杨涌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4097.53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支出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50元。
另查明,浙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
再查明,浙D×××××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安邦护卫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寿杨涌系被告安邦护卫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涉案有两家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交强险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对其护理期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误工费2730元(182元/天×15天)元;4、交通费100元;5、施救费150元;6、修理费800元,合计8087.53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91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572.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04.76元,合计7393.4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9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57.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5.24元,合计69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93.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5393.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4.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垫付款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