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5日,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俞云水,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魏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俞云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俞云水、被告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安邦公司驾驶员鲁家明驾驶安邦公司名下号牌为浙D××汽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马鞍中学附近地方时,与被告俞云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家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云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汽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安邦公司、被告俞云水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50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00元、第一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160元、其余护理费10659.1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2038.04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赔偿金额第七项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标准51261元/年计算,计123026.40元,相应金额增加9657.60元;减少第五项护理费减少9657.60元,赔偿总金额不变。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其予以认可,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已经投保,事故损失应当由长安公司负责理赔。其他意见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俞云水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势没有异议,要求法院考虑原告及被告俞云水均为失土农民,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清单,医药费中心医院转到人民医院有重复检查的部分,需要剔除,非医药费用也需要剔除,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这块原告年龄比较大,已经到退休年龄,而且发生事故时被告调查到原告是没有工作的,现在告知是在工地打散工,被告也是不认可的。护理费司法鉴定出来是90天,认可60天,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有相应的免责条款;残疾赔偿金按照活动度和肋部评残被告是不认可的,肋部骨折不会影响活动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交通费3000元,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变更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认可,新标准还没有完全出台,就算已经有这个意向也要等到5月份施行,现在用新标准为时过早。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被告方驾驶人员为安邦公司职员及车辆属于被告安邦公司所有;证据2、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单1份(共7张)、出院记录1份(共4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4张)、医疗费收据(含门诊费发票17张、住院费收据4张)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看病经过及医药费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1份(共2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安邦公司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病历上有心理评估疼痛评估对原告的伤情是没有必要,与交通事故是没有关联的评估,对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单上2016年10月21日人民医院报告单上显示有7根骨折,没有到达8根,由此可以显示未到9级伤残,中心医院报告单中显示8根骨折,后人民医院显示7根骨折,被告认为应更相信市人民医院的报告结果,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重复检查费用我们认为应予以剔除,中心医院检查过的项目在人民医院又进行重新检查,我们认为同样的检查只需检查一次即可,具体可以参考对比检查清单项目,还有高血压的费用有69.4元和54元应予以剔除,以及有一项过敏用药57.4元应予以剔除,医药费清单中有个停车费10元应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对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肋部骨折影响活动度有很大争议,7根肋骨评9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对证据4村委会的工作证明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的落款,也没有显示是在哪个工地打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的清单及工地证明;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是否是用于此次事故有异议,有些发票与门诊时间无法对应,加油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有些停车费没有显示医院盖章的收据,出租车的打的费其日期跟门诊病历也是不相符的,还有一张嘉兴高速的收据也是与本案无关,所以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交通费全部不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因被告长安公司放弃再次鉴定申请,予以认定。证据4,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亦缺少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后果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对其他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时,鲁家明从事被告安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安邦公司为号牌为浙D××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鉴定前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0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026.40元、护理费1390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979.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俞云水和鲁家明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家明系安邦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已经扣除伙食费等自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核定为138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年满68周岁,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者原则上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举证又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对此酌情核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2017年统计数据有关部门已经公布,可适用2017年标准确定为123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曾贵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216979.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6979.7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583.78元。被告俞云水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395.9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长安公司商业险剩余限额,故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583.78元。
二、被告俞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19395.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俞云水负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佩芬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