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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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2民初1254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胡秀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
负责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9日20时2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山阴路口地方时,与第一被告驾驶员冯建明驾驶的号牌为×××的中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员冯建明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的中型封闭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浙江绍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50160.82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商业险部分要求按照30%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部分,要求原告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门诊10元一次,100元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17张,被告(指中华联合公司,下同)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813元,并且发票中有两张发票并非原告名字,如果是陪人的核酸检验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评定规范,误工期过长,应以120天左右为适宜。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负担。证据3、电瓶车受损照片三张,以证实原告电瓶车受损情形,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过高,从照片看是比德文牌旧电动车,原来旧的,只是踏板、下护板面罩受损,市场价格修复也就2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陪人挂号费缺乏因果关系不予认定,核酸检验费用因系必须费用应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意见被告未举证推翻,应予认定;证据3,车损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记载,但未经评估,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鉴定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核定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36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4871.5元,护理费5222.7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07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安邦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发票,被告未申请鉴定剔除,应按照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但其中一张他人挂号费应予扣除。三期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按浙江省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依法亦按此标准,并按出院后减半计算的原则确定。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依法认定。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财产损失酌情认定。鉴定费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事故损失57078.1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41494.23元;超出部分15583.92应由被告赔偿40%即6233.57。因被告安邦公司为事故车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法律适用部分,本院依法按照事故发生时法律判决。被告安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7727.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安邦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少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