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4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研,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遗漏之处。**在收到东方建筑公司第二份《通知》后,曾经于2020年11月19日9:50向东方建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建忠发送工作微信,内容为:从今天起,我到BIM办公室工作,现已在BIM所,我不同意擅自调岗的决定,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恢复我原有岗位。在裁决结果公布前,接受BIM所设计安排,遵守公司管理。由此可见,**曾经就公司对其作出的工作安排明确表示过暂时接受。但是,**仅在BIM所待了一天,就与BIM所负责人发生争执,不接受工作安排,后又擅自回到原部门,使得东方建筑公司在第三次发函通知其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未果,且**未提供任何劳动,才不得已暂时停发其部分工资。另外,一审判决认为东方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不胜任景观设计工作的证据,亦是不正确的。东方建筑公司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考察员工是否胜任工作,除了其工作能力之外,其工作态度、团队合作精神,特别是能否服从直接领导的工作安排,都是其“胜任”与否的考察内容。作为公司员工的**,无视领导工作安排,无端揣测、吹毛求疵,使得部门领导无法安排其工作。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东方建筑公司认为,东方建筑公司与**之间的调换部门的争议,并不适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法律规定。东方建筑公司对**作出的工作调整,系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况且,东方建筑公司与**签订于2015年5月14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二、(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东方建筑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即本案**)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东方建筑公司认为,作为单位员工的**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无任何工作效能输出,在现有的景观设计岗位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并未替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用人单位人性化地暂停发放其部分工资,促其改正,恰恰是人性化管理的“合理”之举。应当得到裁判机关的尊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东方建筑公司所述**接受东方建筑公司工作调动安排与事实不符,**从未接受调换工作岗位和降薪劳动待遇的工作安排,**短暂接受的是工作岗位不变情况下临时调换办公室的工作安排。2020年11月10日和2020年11月17日由东方建筑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中,均未载明“调岗”字样,通知中所言“到BIM所报道”是临时性工作调动还是永久调动并未言明,是调换办公室还是调换办公室同时调换工作岗位也未言明,报到后的工作内容是什么也未言明。**再三追问无果的情况下,**言明不接受擅自调换工作岗位,只接受调换办公室的工作安排。在得知东方建筑公司“报到”实为擅自调岗,理由从“公司发展需要”变为“不胜任工作”,且口头严明降低**劳动待遇后已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得到东方建筑公司总经理微信工作群中“竖大拇指”的回应。东方建筑公司工作调动理由不成立,劳动待遇降低不公平,调岗后的岗位未考虑**技能与专业背景,未经协商强行调岗违反双反约定,由此来看,东方建筑公司的工作调动没有丝毫合理性。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单位不应滥用自主用工权。东方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根据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调动工作岗位”。东方建筑公司诉状中所言无任何效能输出,实为**拒绝调岗要求在原岗位正常工作后,东方建筑公司不给予任何实质工作安排所致,并非**主观不愿完成工作任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扣发的工资9139元(11月份、12月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东方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0日,约定**从事设计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安排。**应发工资(含个人社保923.5元、公积金1032元)4600元,此外还有1000元奖金。2020年11月公司发放1030.5元、12月发放1030.5元。2020年11月10日,东方建筑公司向**发送《关于**到BIM所工作决定》,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决定**2020年11月11日到BIM所报到工作,你须在BIM所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保质保量完成设计工作,如你不服从公司管理所造成一切后果自负。2020年11月17日,东方建筑公司再次发放通知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并书面通知你到BIM所(依旧系设计岗位)报到工作,你虽收悉,但自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你都没有按时去BIM所工作,没有接受BIM所的工作安排,本公司认为,你不按时到岗的此段时间,视为旷工。现再次通知你,2020年11月20日前到BIM所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如你仍旧不服从公司管理,为严肃劳动纪律,届时公司只能对你予以开除处理。2020年11月24日,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载明:**,2020年11月10日和2020年11月17日,分别两次发文通知你前往BIM所工作,至今没有去。再次通知你,因你不胜任景观设计工作,现公司决定你调到BIM设计工作,限你于2020年12月9日前到BIM所工作,接受BIM所的工作安排,不按时到BIM所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的视为旷工,停发全部薪资待遇。同时抄送东方建筑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会。2020年11月1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询问调岗事宜:1、BIM所报到后的工作内容没有说明,是从事景观设计还是BIM软件应用与研发?2、变更劳动合同后的劳动报酬按什么标准发放?3、变更劳动合同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要求像过去2年一样继续不签劳动合同?并@公司领导,但无人回复。2020年11月18日**向东方建筑公司发出拒绝调岗声明,认为是逼迫其离职的手段,工作调动不具有合理性,违反诚信原则,对于擅自调岗降薪的决定,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并要求继续从事景观设计岗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明确答复,在得到书面回复前依然在公司景观组工作。
**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工资11200元。仲裁庭审中,东方建筑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11日、17日、24日的三份通知,其中11月11日、11月24日的通知内容与**提供的均相同,2020年11月17日的通知与**提供的通知存在不一致之处,公司提供的通知中有(依旧设计岗位,薪酬待遇不变)的字样,而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中系(依旧设计岗位)。2021年2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向**发出的通知中明确了岗位不变、薪资不变,**仍到岗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中,东方建筑公司提供BIM所4名员工工资(均包含奖金10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497元、3052元、3334.50元、3478.66元。**认为这4名员工工资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工资待遇没有关系,工资数额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且从工资表来看,除了BIM所负责人,其他人员劳动报酬均低于**劳动报酬,如果调到BIM所,其劳动报酬就算按照其他BIM所普通员工最高水平发放,劳动待遇也会降低。东方建筑公司确认如果工资正常发放,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少发的工资(税前)为9139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实发工资少发5228元,但因**未正常提供劳动,不应发放上述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合法,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将**的岗位由景观设计变更为BIM所,变更理由为**不胜任景观设计工作,对此没有提供**不胜任景观设计工作的证据。另外,公司向**发出了调岗通知,并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的薪资标准,在**多次询问后依然未进行回复。从BIM所其他员工来看,其实发工资低于**在原岗位的工资,故东方建筑公司调整**的岗位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补发**工资,合计为52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工资52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东方建筑公司应否向**补发工资52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用人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在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的情形下,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以**不能胜任景观设计工作岗位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至BIM所。首先,东方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无法胜任原有的景观设计工作岗位;其次,即使公司确因工作需要,要对**进行调岗,其也应当事先告知新岗位的内容及相应待遇,本案中,东方建筑公司发送给**的调岗通知中,并未向**明确新岗位的待遇及内容,**为此书面询问公司未果的情形下,有权在原岗位工作,此情形不应视为旷工。东方建筑公司扣罚**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建筑公司需要补足**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工资差额5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