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146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雯,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研,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雯,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胡馨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491.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计160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603.1元;4.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0日,职务为设计师。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其拒绝。被告用欺骗的手段以合同到期为由逼迫原告主动离职,并克扣原告工资,停发原告奖金,取消原告员工福利,同时明确表示将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福利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得到仲裁裁决支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原告第二项请求主张双倍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数额,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计算;3.原告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第四项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具体条款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无法履行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乙方从事设计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原告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不同意与被告协商调解本案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观点无法接受,本院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本案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11个月期间,原告实际收到的月工资总额为47165.63元,除此,原告另在2018年12月20日收到2018年第一笔年终奖36000元,剩余8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发放给原告。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无故减少原告的待遇,也没有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等各项费用。
该事实,有本案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将其年终奖均摊入每月工资数额中确定双倍工资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支付数额应按照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予以认定;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资构成有明确约定,年终奖并非其工资构成部分,本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7165.63元。3、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165.6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再 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