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扶闾村委会东扶中一路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工业园区高铁南路1号N201-N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青0203民初669号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1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宝器公司签订销售采购合同后,宝器公司按时安装好采暖设备、并且经***亲自验收合格,并且确认欠款事实后,经电话多次催收欠款不成,***经公司发律师函催收后,无端找理由投诉、恶意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仅凭一张无效调解书进行判决,完全是罔顾事实,断章取义的曲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宝器变频采暖设备款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达成购买变频采暖设备的协议,并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安装宝器变频采暖设备,合同总价29000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好试用90天一次性付清剩余12000元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宝器公司缴纳货款1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安装了采暖设备,并在安装使用15天后由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验收表,采暖设备使用正常。同年11月13日,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装款对账函,原告确认欠款12000元属实。2021年1月7日,原告***因订购白果太空能私自更换为宝器变频采暖机及承诺耗电量超过一倍为由向被告宝器公司要求退换机,要求立即拆除设备,退还购货款。同年1月15日,原告向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白果公司安装的宝器变频采暖设备温度上不去,要求退货。经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作出平市场监管(2021)第1号投诉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退货退款,被投诉人于2021年1月16日开始拆除,货款3月底前退清。该调解书中载明被投诉人为被告白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调解书最终签字为***签字,无被告白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法人***达成购买采暖设备意向,并与被告宝器公司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货款,由被告宝器公司出具收据,由被告宝器公司负责安装采暖设备,原告向被告宝器公司要求退换货等,上述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2、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退货退款。本案中,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法人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协议:退货退款,被投诉人于2021年1月16日开始拆除,货款3月底前退清。该投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投诉人为被告白果公司,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为被告宝器公司法人***,调解过程是被告宝器公司法人***参与,最后签名亦由被告宝器公司法人***签名捺印,没有被告白果公司**。该投诉调解书实为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有被告宝器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宝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调解书内容未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即退款退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宝器公司退还采暖设备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白果公司承担退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宝器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采暖设备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器公司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国家规定的温度达到18度以上就达到标准,也就是国家规定要求的采暖温度。第二组:青海省质监局公平交易科的科长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投诉之后,在没去质监局之前,我已经将我公司的资料以及***交易内容全部提交了交易科的科长。***投诉了我和白果科技公司,然后质监局对我们三人之间的事情进行了调解,我就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质监局出具的投诉调解书上被投诉人是白果公司,是我误签了。
上诉人宝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截取了部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投诉事宜的事实,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以宝器公司将自己订购的白果太空能私自更换为宝器变频采暖机及采暖设备耗电量超过承诺耗电量一倍为由向宝器公司提出退换机并退还购货款的要求,宝器公司向***发出了“宝器变频采暖机组退换机调查表”,后双方协商未果,***向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退货退款的协议,该调解书中注明“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现宝器公司提出自己误签调解书的上诉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宝器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一审判决宝器公司返还***采暖设备款17000元并驳回其提出的由***支付欠付设备款12000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宝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