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果科技股份公司

白果科技股份公司、某某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上诉人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43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白果公司对***劳务报酬的约定有明确事实依据,白果公司通过合作方式与***进行太空能项目的生产,在***开始工作时白果公司对***已经提出了明确的生产要求,在没有达到要求的情况下报酬为15000元。自***入职至离职时,白果公司按照15000元标准予以发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对没有达到生产要求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抛弃了白果公司是否达到了应当全额支付约定报酬的前提条件,仅仅以双方对于报酬金额的约定没有异议为由,直接认定由白果公司按照26000元支付报酬,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白果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同白果公司的说法,入职前白果公司和被上诉人有约定,两年以后成为白果公司合伙人,入职两年以前的工资按照年薪500000元支付,约定先发放其中的26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考核的方式进行发放。白果公司对我的工资承诺约定的很明确,但白果公司恶意拖欠,在会上当着众人面说让我滚,并雇人驱赶,导致我离职。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工资105000元、出差垫资费用7495.97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及无故解聘原告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白果公司聘请***至其公司工作,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白果太空能热泵事业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协议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白果公司在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分别向***转账汇款如下款项:2020年3月17日转账1045元(附件13),2020年3月18日转账15000元(附件10),2020年4月29日转账6000元(附件2),2020年5月5日转账1119元(附件16),2020年5月10日转账255元(附件15),2020年5月18日转账283元(附件17),2020年5月19日转账8700元(附件3),2020年5月30日转账4043元(附件18),2020年6月17日转账9000元(附件4),2020年6月20日转账289元(附件19),2020年6月24日转账200元(附件20),2020年6月29日转账6000元(附件5),2020年7月1日转账5000元(附件11),2020年7月16日转账5000元(附件12),2020年7月30日转账9000元(附件6),2020年7月31日转账6000元(附件4),2020年9月14日转账9000元(附件8),2020年9月16日转账6000元(附件9)。***于2020年9月21日离职。***与白果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入职后第一、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两个月后,月工资为26000元,之后按照年薪500000元发放;白果公司**两个月后,按照***生产产品达标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另查明,***于2020年11月9日向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东市平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争议为劳务报酬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白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与白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综合双方庭审**及调查举证,***在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并不受白果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约束,***虽提交了2020年9月11日《白果太空能热泵事业部管理责任协议书》,但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于2020年9月21日即离职,现双方诉争主要内容是协议签订之前,但***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白果公司监督管理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白果公司和***给付其欠付工资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应按双方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0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扣除白果公司已经向其发放的工资,现尚欠2020年5月15000元、2020年6月15000元、2020年7月15000元、2020年8月30000元、2020年9月30000元,共计105000元。白果公司以***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以每月150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为由进行抗辩,认为白果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8**行清单已足额支付***工资,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但白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在项目筹备期前两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正常生产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均无异议,因***与白果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且协议书为签字之日起生效,故***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2020年9月11日之后为每月30000元,因***于2020年9月21日辞职,综上,***的应发工资为15000元×2个月(3月11日至5月10日)+26000元×4个月(5月11日至9月10日)+30000元÷30天×10天(9月11日至9月21日)=144000元。结合白果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第三组18**行清单,对于***与白果公司双方无异议的附件2、4-9均为工资、附件13、15-20均为报销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2020年5月19日转账8700元(附件3)、2020年7月1日转账5000元(附件11)、2020年7月16日转账5000元(附件12)、2020年3月18日转账15000元(附件10)四笔款项,结合双方庭审**等,确认附件3、附件11、附件12为工资款项,附件10为差旅备用金。故,确认白果公司已向***支付工资69700元,尚欠74300元。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为责任承担主体,故对其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白果公司和***给付其出差垫资费用7495.97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凭证等证明出差事实及垫付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白果公司和***给付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及无故解聘***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补偿金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白果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白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付工资74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白果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月报酬额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入职、离职时间、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2020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每月应发报酬为15000元的事实均认可。现仅对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的应发月报酬数额各执己见。经查,***提交的视听资料,其内容反映***的报酬为年薪有责底薪500000元,但两个月筹备期按月15000元、两个月后按月26000元支付,剩余报酬进行年度考核,与白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能够相互印证。白果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视听资料的摘要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因***的工作没有达到生产要求,其月报酬26000元应以工作绩效挂钩,白果公司的此项辩解与视听资料内容有悖,且对此抗辩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对2020年9月11日至离职期间的月报酬签订了管理责任协议书,但白果公司对***的履职是否达到约定的指标未提交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白果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仙艳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