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果科技股份公司

某某与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3民初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西宁市大通县。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镇扶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白果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海东市工业园区高铁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器公司)、被告白果科技股份公司(白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白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宝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宝器变频采暖设备款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白果公司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白果公司生产的白果太空能,同日,原告向被告白果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白果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给原告安装白果太空能,2020年9月25日被告白果公司将“白果太空能”拉到原告家,原告发现被告白果公司提供的太空能并不是原告之前看过的白果太空能,其实是宝器变频采暖器,于是原告当即向被告白果公司表示不愿意购买被告白果公司拉来的宝器变频采暖器。但被告白果公司的员工***均承诺,他们提供的宝器变频采暖器采暖6个月内平均电费不超过3元/平方米,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强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宝器变频采暖器实际使用电量远远超远***承诺的电量,产生的电费也比较高。原告多次找被告白果公司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得知***是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找白果公司和宝器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2021年1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投诉至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二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份底向原告退还已付的货款和定金,并拆除已安装的宝器变频采暖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还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宝器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退还货款。 被告白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宝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欠付设备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反诉原告提供宝器变频采暖设备,反诉被告支付价款总计29000元。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2000元定金,之后,货到现场反诉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但剩余12000元一直迟迟未付。直到2020年11月13日反诉原告再三催促反诉被告付款,反诉被告在“应收账款函”当中再次确认尚欠付款12000元,但至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2000元尚未给付是事实,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所以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达成购买变频采暖设备的协议,并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安装宝器变频采暖设备,合同总价29000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好试用90天一次性付清剩余12000元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宝器公司缴纳货款1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安装了采暖设备,并在安装使用15天后由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验收表,采暖设备使用正常。同年11月13日,被告宝器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装款对账函,原告确认欠款12000元属实。2021年1月7日,原告***因订购白果太空能私自更换为宝器变频采暖机及承诺耗电量超过一倍为由向被告宝器公司要求退换机,要求立即拆除设备,退还购货款。同年1月15日,原告向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白果公司安装的宝器变频采暖设备温度上不去,要求退货。经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作出平市场监管(2021)第1号投诉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退货退款,被投诉人于2021年1月16日开始拆除,货款3月底前退清。该调解书中载明被投诉人为被告白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调解书最终签字为***签字,无被告白果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收据2份、《投诉调解书》、被告宝器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验收表、收据、《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调查表、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证明转账的事实,被告宝器公司提供的现场温度测试照片,无时间地点等,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法人***达成购买采暖设备意向,并与被告宝器公司签订《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向被告宝器公司支付货款,由被告宝器公司出具收据,由被告宝器公司负责安装采暖设备,原告向被告宝器公司要求退换货等,上述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宝器变频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 2、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退货退款。本案中,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法人在海东市平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协议:退货退款,被投诉人于2021年1月16日开始拆除,货款3月底前退清。该投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投诉人为被告白果公司,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为被告宝器公司法人***,调解过程是被告宝器公司法人***参与,最后签名亦由被告宝器公司法人***签名捺印,没有被告白果公司**。该投诉调解书实为原告***与被告宝器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有被告宝器公司法人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宝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调解书内容未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即退款退货。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宝器公司退还采暖设备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白果公司承担退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宝器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采暖设备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广东宝器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