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301民初11364号之二
原告:**,女,1988年5月2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均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大道中国金州体育城**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N0F78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均茂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诉讼费11514(案件受理费13028元,减半收取6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