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02民初3591号之一
申请人: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899号装饰材料城B区四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4930138881。
法定代表人:赵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37365119G。
法定代表人:闫庆仓,经理。
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40万元,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鲁1402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河北弘都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后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河北弘都建筑公司的财产续行查封(冻结),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冀州支行13001717108050000395号账户,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冀州支行13001717108050000395号账户的查封(冻结)。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建设银行冀州支行13001717108050000395号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东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