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弘都建筑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双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福江,男,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常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被告***,被告***与被告弘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福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69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22时5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冀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及冀新路农业银行门前,与前方顺向停驶状态被告***的冀11·805**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作为拖拉机驾驶人、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从被告弘都公司院内拉土至农业银行门口,受被告弘都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弘都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我方有事故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接到殷某1的电话,说常福江让找开拖拉机的人倒土,事后经了解,***系常福江的老板,至于***与弘都公司的关系我们并不清楚,如果***是弘都公司的职工,那么弘都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弘都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来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弘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常福江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受损害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43694.3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冀新路农业银行门前及被告***是从被告弘都公司拉土至事故发生地点,履行职务行为,其实际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电子发票、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医药费80635.7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人殷某1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二、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酒精中毒量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弘都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殷某2出庭作证证言。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常福江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一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应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医疗费中原告治疗酒精中毒、低钾血症、肾功能不全、吸入性肺炎、低蛋白血症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赔偿比例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故其要求我方按照4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我方认为事故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承担。3、对赔偿明细:对住院费中的酒精中毒量过高,我方有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弘都公司与***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一没有意见。2、原告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我们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被告证据一对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原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但陈述的最终的雇主情况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2、被告证据二对***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对证言中有关被告免责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意见,从证言中可见本案中存在雇主,实际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证据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医药费不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因此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且被告主张部分的数额也无法明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弘都公司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殷某2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陈述其雇佣,因此对其陈述的有关被告***及弘都公司免责方面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从其陈述内容来看被告***雇佣了相关的人员进行拉土,如***与弘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应为本案被告***的实际雇主。如***按弘都公司主张系其员工,则***实际受弘都公司雇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对被告弘都公司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殷某2不能证实事发当日的几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但是结合两个证人证言能够明确的看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虽然提供劳务的方式是驾驶的交通工具但是通过其他被告给其记工结算,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也就是提供和接受劳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弘都公司与***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被告证据一、二对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陈述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表述和对于各方关系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该证人证言及证据中都说雇佣他们这是错误的,因为其雇佣关系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我们是让他们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是运输合同关系,就好比我们在街上拦住一个出租车,实际上是租车人和出租车是一个客运服务合同的关系,如果出现交通事故不可能让租车人承担责任,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合同,运输合同是一个有名合同,所以弘都公司和他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证据三没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原告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经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的,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程序合法合理,依据充分,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规定的复核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结合,综合反映原告治疗情况和实际医疗花费;原告病历上虽有酒精中毒、低钾血症、肾功能不全、吸入性肺炎、低蛋白血症等诊断,被告亦提出需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的主张,但医疗机构对伤患的诊疗措施、用药等具有系统性、关联性,且患者对伤情治疗主要听从医疗机构的处置,通常具有被动性,即使发生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用药,亦是结合伤者实际身体状况而作出的处置,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质证主张,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证据一证人殷某1出庭证言与证据二书面情况说明仅证实被告***从事拉土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从事拉土工作与其他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4、被告***证据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与被告弘都公司证据证人殷某2出庭证言,因事发当日殷某2未在事发现场,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22时51分,***醉酒(283.96mg/mL)后驾驶绿能牌电动二轮车沿冀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冀新路农业银行门前,与前方顺向停驶状态***的冀11·805**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27日在衡水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0635.78元。冀11·805**轮式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驾驶未取得通行证,安全设施不全的拖拉机进入市区,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故经过、双方交通违法行为,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科学、合理,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与被告***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主张事发时被告***与其他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亦均不认可,且事发时***与其他被告法律关系和本案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与被告弘都公司、***、常福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待其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系其自己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应按40%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有异议,且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按40%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35.78元,有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2235.78元。由被告***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2235.78元-18000元=64235.78元,由被告***赔偿30%,即64235.78元×30%=19270.73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70.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7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学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