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涛,河北弘都建筑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刘希忠,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河北弘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1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乌拉泊安居工程加工安装铁艺大门和栏杆,是将铁艺大门和栏杆安装到工地的建筑物上,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项目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以其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铁艺安装销售中心已按照合同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制作安装铁艺栏杆、铁艺大门、屋顶装饰彩钢为由,诉请河北弘都建筑公司、刘希忠支付加工安装工程款及利息,原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刘希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弘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裁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武一飞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