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2005号
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委会帕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972249917。
法定代表人:万自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凌云(云南自贸区德宏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5659762U。
法定代表人:聂显权。
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卯喊路171号(雅居乐18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TJQM4F。
负责人:邱太刚。
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嘉禾公司)与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公司)、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融瑞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融公司、商融瑞丽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本金19304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为9081.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商融瑞丽分公司陆续向原告金城嘉禾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在瑞丽的工程项目。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瑞丽市城市绿化、景观及提升改造PPP项目勐卯河段、团结大沟西段预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每月30日由原告将双方签字的送货单等票据交至被告收货人对账,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被告将本月对账货款的70%支付至原告指定对公账户,剩余30%在供货所在的单项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双方达成购买合意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6月,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93040元。如今,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原告为此多次进行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融瑞丽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长期恶意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由被告商融瑞丽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总公司亦应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全面审核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商融公司、商融瑞丽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城嘉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瑞丽市城市绿化、景观及提升改造PPP项目勐卯河段、团结大沟西段预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1份、商品砼对账单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融瑞丽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虽以商融瑞丽分公司名义签订,但商融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93040元,被告长期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金城嘉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的商融瑞丽分公司签订了《瑞丽市城市绿化、景观及提升改造PPP项目勐卯河段、团结大沟西段预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商融瑞丽分公司向金城嘉禾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在瑞丽的工程项目,并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的计算验收方法、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由乙方将双方签字的送货单等票据交至甲方收货人对账,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将本次对账货款的70%支付到乙方指定对公账户,剩余30%在供货所在的单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供应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合同签订后,金城嘉禾公司陆续向商融瑞丽分公司提供混凝土。2020年6月4日,金城嘉禾公司与商融瑞丽分公司签订《商品砼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4月16日商融瑞丽分公司尚欠金城嘉禾公司货款193040元。由于商融瑞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城嘉禾公司支付货款,金城嘉禾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后未再向商融瑞丽分公司供货。
另查明,商融瑞丽分公司系商融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城嘉禾公司与商融瑞丽分公司签订的《瑞丽市城市绿化、景观及提升改造PPP项目勐卯河段、团结大沟西段预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金城嘉禾公司已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则商融瑞丽分公司理应向金城嘉禾公司支付货款193040元。由于商融瑞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金城嘉禾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后已停止供货,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应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商融瑞丽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城嘉禾公司主张商融瑞丽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融瑞丽分公司作为商融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商融瑞丽分公司、商融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的有利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金城嘉禾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93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人民陪审员 王菊香
人民陪审员 宴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郭 辉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