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5659762U。
法定代表人:聂显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原告***诉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林,被告商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被告商融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芒市傣族文化旅游古镇综合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经理李开其(系被告商融公司员工)将钢筋制作工程承包给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商融公司承建的傣族古镇项目做钢筋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工资345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拖欠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原告曾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商融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450元,后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商融公司辩称,本案商融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商融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商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引用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引用错误,本案应当以***与原告之间临时雇佣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当中已经非常明确说明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对本案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商融公司认为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再者,商融公司从未向原告做过任何承诺或者结算,原告是否在商融公司项目从事劳务公司至今不清楚。综上,原告对商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商融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商融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钢筋班组付款情况》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与被告商融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商融公司向***支付钢筋班组劳务款的情况。三、《调查询问笔录》《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劳务合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50元未支付。四、芒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2020)云3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芒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商融公司支付原告3450元,(2020)云3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芒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
经质证,被告商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商融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商融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超出结算价支付给了***,商融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笔录充分说明本案商融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表上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完全一致,并且该情况表没有任何***或者商融公司签字确认,该表并非商融公司出具,商融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该份证据充分说明商融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已经确认适用农民工相关规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商融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加盖被告商融公司的公章,被告商融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调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虽然原告未提交原件,但该表中原告***的拖欠劳务费金额与《调查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商融公司提交证据(2017)藏05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有相应的判决;2.本案判决确认被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全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商融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判决书系2017年作出,与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对比参照的可行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商融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融公司系芒市傣族古镇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商融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傣族古镇项目做钢筋工,至2019年5月初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6月原告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商融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2020年8月3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芒劳人仲案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商融公司于裁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2020年8月24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商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云3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芒劳人仲案字(2020)77号裁决。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商融公司关于钢筋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26,555元,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商融公司已支付被告***830,18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所承揽工程的施工中为其提供了劳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5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融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商融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商融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商融公司允许被告***以商融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时所招用的农民工”,现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张商融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汤思聪
人民陪审员 李祖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