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某某汽车维修部、某某、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汽车维修部。
经营者:张雷林,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汽车维修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军桂,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斌,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汽车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得一信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维修部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01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改判:***汽车维修部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我维修部与***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得一信息公司将机电设备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我维修部施工,我维修部未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我维修部聘请过***提供劳务,但***并不接受我维修部的管理,***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其休息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不受我维修部任何管制。2.我维修部与***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我维修部并未向***按月支付报酬,***的报酬是根据其所维修的设备数量计算,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固定费用,且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仅以我维修部给***支付报酬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受***汽车维修部雇佣并按月领取工资,之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应由***汽车维修部承担责任。***汽车维修部主张我们不是雇佣关系,但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汽车维修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得一信息公司与***汽车维修部签订鄯善县农业机电井计量设施采购与安装项目设备维护合同,得一信息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汽车维修部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2018年3月14日***在工地施工时受伤。2019年3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汽车维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以沙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3月14日***汽车维修部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汽车维修部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汽车维修部与***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汽车维修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汽车维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汽车维修部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汽车维修部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转帐记录显示:***汽车维修部按月向***支付了2017年4月-12月、2018年1月-3月的工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汽车维修部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汽车维修部2017年4月起为***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可证实***在***汽车维修部与得一信息公司签订设备维护工程前即在***汽车维修部工作。***汽车维修部认为在设备维护工程中其与***是劳务雇佣关系,每天工资100元,***不受其维修部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汽车维修部不能证明自2017年4月起给***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双方劳务协议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事的是***汽车维修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汽车维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不具有临时性,***汽车维修部认可***2018年3月14日在其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汽车维修部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汽车维修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