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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某某汽车维修部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4718号
原告:**巴克区仓房沟路***汽车维修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经营者:张雷林,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巴克区仓房沟路***汽车维修部业主。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巴克区阿勒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兰军桂。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在鄯善县实施机电井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申请仲裁后确认我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鄯善县农业机电井计量设施采购与安装项目设备维护合同,第三人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2018年3月14日被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以沙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与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原告**巴克区仓房沟***汽车维修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殷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