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2640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雪琴(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兰军桂,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梁锋,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梁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雪琴、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俊、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梁锋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7号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水表劳务,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梁锋于2019年12月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梁锋以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由,让原告向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讨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工程款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与我公司无关。公司的工程是轮台鄯善乌鲁木齐地区井电双控取水智能计量设备的安装、维护的工程款,被告梁锋承包的这个工程,工程款我们与被告梁锋已经结清,被告梁锋也出具了结清证明。
被告梁锋答辩称,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属实,我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2017年原告给我干的工程我已经结清,原告在安宁渠,鄯善县共干了7,080元的活,这笔钱已经结清。我还找原告干了在库尔勒市长润公司的井电双控工程,工程干到中途就没干了,也没有结算,原因是原告把长润公司的6套设备带回家了,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原告安装了14套,每套的安装费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锋之间存在井电双控工程的安装劳务关系。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梁锋提供了的劳务包括原告一个人安装井电双控31套,按照每套安装费用260元,原告和他人一起安装井电双控装置55套,每套安装费用150元。劳务价值为16,310元,加上维修费用850元,劳务价值合计17,160元(16,310元+8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7,100元,被告尚欠10,060元。被告梁锋对其原告安装的井电双控装置的数量及安装费用的单价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梁锋尚欠其安装费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安装井电双控的数量及安装每套井电双控装置的具体单价。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其主张的权利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得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梁锋向其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艳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