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
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君、胡丹,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刚。
被告***。
被告蒋玉清。
被告宜兴市新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
法定代表人潘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钰玺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潘南村。
法定代表人蒋恬。
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潘洪刚、***、蒋玉清、宜兴市新州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州公司)、宜兴市钰玺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玺公司)、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刚、***、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其与潘洪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潘洪刚提供总额450万元的授信,并由潘洪刚、***以自有的房产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梓源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承诺对潘洪刚在授信协议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梓源公司对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7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潘洪刚向其贷款4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潘洪刚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潘洪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32580.43元及利息127451.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3258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2、潘洪刚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0200元;3、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对潘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梓源公司对潘洪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招商银行对潘洪刚、***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洪刚、***、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梓源公司辩称:其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潘洪刚、***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招商银行与潘洪刚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招商银行向潘洪刚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招商银行与潘洪刚、***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洪刚、***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13-16号店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2507)为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向潘洪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450万元。
同日,梓源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向潘洪刚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7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梓源公司担保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物的处置为前提,即使招商银行尚未处置抵押物,梓源公司也同意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梓源公司确认对按担保书第二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潘洪刚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即使为担保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也有权选择就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梓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2014年2月25日,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向潘洪刚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按担保书第二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潘洪刚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即使为担保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也有权选择就潘洪刚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2014年2月28日,招商银行与潘洪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洪刚向招商银行借款4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潘洪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在潘洪刚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潘洪刚全数负担。
同日,招商银行向潘洪刚发放贷款4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潘洪刚取得该笔借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3932580.43元、逾期利息495.73元、罚息126944.23元、复息11.4元,共计127451.36元。据此,招商银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402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潘洪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本案中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梓源公司在担保书中已确认即使潘洪刚的债务另设有抵押,招商银行也有权选择就潘洪刚的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因此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均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招商银行主张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对潘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梓源公司对潘洪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梓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洪刚追偿。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3932580.4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4日为127451.36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93258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
二、潘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0200元。
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潘洪刚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潘洪刚、***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中路13-16号店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2507)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蒋玉清、宜兴市新州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钰玺窑业有限公司对潘洪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潘洪刚的前述借款本息在17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洪刚追偿。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5元减半收取21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13元,由潘洪刚、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负担,对其中的11591元由梓源公司共同负担。(招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潘洪刚、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梓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潘洪刚、蒋玉清、新州公司、钰玺公司、梓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