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139号
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黄桥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8286931。
法定代表人:詹君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新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4245F。
法定代表人:潘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州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