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4民初32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帮来。
被告:***。
被告:温增岗。
以上二被告***、温增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帮来、***、温增岗、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理简称金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被告温帮来,被告温增岗及被告温增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金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被告温帮来,被告***及被告温增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金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帮来相识,2016年5月中旬,原告经被告温帮来介绍给其他三被告干活,约定由原告自备三轮车,每天劳动报酬380元。2016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运送货物时,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连人带货翻入路边的沟中,致原告吸入沟中污水。后原告被工友送入临朐县中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金猴公司工作人员丁佩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7000元。
被告温帮来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说公司需要找运输的,我就把原告介绍给了***;我只是介绍人,并不是雇主。
被告***、温增岗均辩称,原告列***、温增刚为被告无任何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或共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给二被告提供任何劳务或交付任何劳动成果。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另行发表。
被告金猴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与本被告约定每天劳动报酬每天380元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将本被告的一批货物进行运输,一次性劳动报酬为2000元;2.原告在干活期间掉入沟中,应自己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出于人道主义,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述的劳动报酬7000元,实际其中2000元为劳动报酬,另5000元为借款。前述劳动报酬是当初约定的运输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经被告温帮来介绍受被告金猴公司雇佣,由原告自备三轮车为被告金猴公司在工地上运输货物。2016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掉入路边沟中,吸入沟中污水致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支出医疗费158259.63元,并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111257.33元,原告自己支付47002.30元,原告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另行支出西药费3740元;后原告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8日),支出医疗费26890.22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二)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三)被鉴定人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三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四)被鉴定人营养费预计肆仟伍佰元。在鉴定时,原告支出医疗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8908.50元(150天×59.39元/天)、护理费为5345.10元(30天×2×59.39元/天+30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扣除已报销的111257.33共计为99954.12元。
2.原告***不具备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资质。
3.本次伤害发生后,被告金猴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95.19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金猴公司自认其中2000元为劳动报酬,其余5000元为借款。
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温帮来、***、温增岗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猴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因该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作为××的成年人,在不具备驾驶机动三轮车资质的情况,上路行驶存在危险原告应当是知悉的,足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金猴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因该部分费用已报销,不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工具及运输的货物及地点,原告仍是以为被告金猴公司提供劳务为主,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猴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与被告温帮来、***、温增岗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故该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954.12元的70%,计款69967.88元,扣除已支付的7895.19元,计款6207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