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496号
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美华。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王晋寅。
被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蓉。
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暨金猴公司)为与被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山夷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依法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黄山夷度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金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夷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金猴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定购两台游艺机(青蛙跳、双人飞天),具体约定了型号、款式、价格、技术参数、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定作款的结算方式、期限等。签约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制作游艺机并按时交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款,尚欠185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游艺机定作款18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山夷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诸暨金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定购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两台游艺机设备,分别是一台青蛙跳、一台双人飞天,青蛙跳的价格为110000元,双人飞天的价格为225000元,并约定定作款支付方式等的事实;
2、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两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的游艺机已按时交货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备案,于2013年4月4日派车将被告定作的两台游艺机送到被告处,于2013年4月11日派人至被告处就两台游艺机进行安装调试,至2013年4月21日调试完毕。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设备进行检测,于2013年5月23日、5月27日分别出具对青蛙跳、双人飞天游艺机的验收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3、汇款凭证两份、结婚证、何志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共计15万元,该款由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俞美华的丈夫何志达账户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过尚欠定作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黄山夷度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证据2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盖章出具,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由中国农业银行盖章出具,结婚证及身份证均为相关登记机构出具,且上述证据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此均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仅提供快递存根联,未提供被告已收悉的相应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诸暨金猴公司与被告黄山夷度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设备定购合同,约定:被告黄山夷度公司委托原告诸暨金猴公司制造、安装青蛙跳、双人飞天两台游艺机设备,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货使用,由原告负责运输送货,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被告负责卸货及费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按国家特种设备游艺机标准由国家授权验收资质单位验收,原告须验收合格交货给被告,并提供验收合格证,验收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应支付设备金额5万元,发货前被告至原告厂内验货后应支付设备总额10万元,再由原告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设备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予以安装,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上述两台游艺机进行检验,于2013年5月23日对青蛙王子游艺机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于2013年5月27日对双人飞天游艺机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另查明,被告黄山夷度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金猴公司与被告黄山夷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诸暨金猴公司按约向被告黄山夷度公司交付并安装其定作的青蛙跳、双人飞天游艺机,且该两台游艺机已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承担按约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定购合同约定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1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提供的两台游艺机设备已全部验收合格,故原告以定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设备总额”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185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山夷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1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依法减半收取206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89.50元,由被告黄山市夷度大熊猫生态乐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1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