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民初14490号
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市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俞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长城国际影视创意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影视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志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长城国际影视创意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诸暨市金猴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