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5382号
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35号1幢5层-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58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7425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以(2018)浙0102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车位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及车位并支付从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的租金100062元及车位租金24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日588.6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为17658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租金之日止的逾期偿付租金违约金(以每日29.43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5150.25元);5、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逾期归还租赁物违约金(以每日882.9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为2648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若法院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10日;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到2018年10月10日就可以了;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合同的签订与付款统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8年7月27日公安立案调查之日;2、押金应当返回启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为赃款;3、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而被告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合同效力待查证。房屋确实由被告使用,是***控股交给我们使用的,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租金都是***控股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认为:启蓝控股涉及刑事和本案租赁关系无关;合同最初系为被告公司的设立由他人和原告签订,被告公司设立后重新签订合同,落款日期写了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日期。履行过程中都是被告公司付款的,实际使用也是被告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落款时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乙方)承租人为被告。租赁合同内容为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上城区瑞丰国际商务大厦8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214839元,第二次支付为2017年3月19日,一年为一期,到期日提前5天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1、擅自改变……;4、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的。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房租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最末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无落款时间的车位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租赁合同内容为将原告位于本市上城区瑞丰国际商务大厦地下停车位4个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52800元,第二次支付为2017年3月19日,一年为一期,到期日提前5天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按时缴付车位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一周,即被视为是自行解除本合同行为,甲方有权将该车位收回。被告在合同最末承租人处加盖公章。案涉房屋和车位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房屋租金由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和车位至2018年7月。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3月25日开始的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左右向案涉房屋张贴通知,内容为:基于贵司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13条第4款和《车位租赁合同》第5条第1款之约定,截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和《车位租赁合同》解除。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证据清单。案涉房屋和车位现已经由原告控制,但房屋内尚余被告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虽被告抗辩公司成立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但原告的解释存在合理性,且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也支付了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房屋和车位租金,本院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和车位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支付房屋和车位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虽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张贴解除通知在案涉房屋,但其时被告公司人员已撤离该场地,故本院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归还车位且支付解除前的房屋和车位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25日至解除之日的租金,现原告仅主张到2018年10月10日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计算,该房屋和车位租金金额总计为144971元。原告还主张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10月10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本院已支持该段期间的租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车位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坐落于本市中河中路258号803室房屋内物品搬离、交还车位并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房屋和车位租金144971元;
三、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917元,其余1917元,由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诉讼保全费1391.29元,由被告浙江睿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