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35号1幢5-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委托代理人:**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设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与国美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甲方(国美设计公司)承诺乙方全年产值提成收入不低于17万元,如因设计院任务不足,全年产值提成未达到甲***之17万元,由甲方在年底一次性补齐,若产值提成超过17万元则根据实际产值提成结算;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单位下达的合理工作量时,甲方有权全部终止本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相应条款计算产值提成;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拖欠所承诺费用,甲方同意在支付全额费用的情况下,加倍支付剩余的费用;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顺延两年,顺延次数不限”等内容。之后,***入职国美设计公司。2014年1月29日至2月7日,国美设计公司统一放假调休(1月31日至2月6日为春节放假),2014年12月5日、22日、23日、31日,***请年休假;2015年2月17日至26日,国美设计公司统一放假调休(2月18日至2月24日为春节放假);3月16日,***请年休假。2015年3月20日,国美设计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遂于当月23日向国美设计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表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其于2015年4月17日正式离职。
国美设计公司的薪酬制度中规定:“……工资发放日为10日,当月支付上个月工资,为预领工资及奖金。如年终决算的总产值超过当年预发的工资及奖金,公司予以补发。如年终决算总产值小于预发工资及奖金,员工不用退还企业,作为企业对入职正式员工的保底薪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国美设计公司所得的收入总计为158527元(税前),其中2013年度为29280元(7500+6780+15000),2014年度为110820元(每月工资总和+12000元奖金),2015年度为18427元(8290+8290+1847)。
***离职后,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国美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倍支付产值提成剩余费用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美设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产值提成共计143110.9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其产值提成238846*2=477692元;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7.5天工资共计14942元;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66×1.5×2=64998元。国美设计公司诉请判令驳回***在仲裁申请中的全部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产值提成共计143110.93元的裁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国美设计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甲方(国美设计公司)承诺乙方全年产值提成收入不低于17万元。如因设计院任务不足,全年产值提成未达到甲***之17万元,由甲方在年底一次性补齐”。双方对17万元的产值提成是否包括每月的7500元存在争议。从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情况来看,2014年除一次性发给***奖金12000元外,均为每月10日发给***工资表记载的固定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所谓的提成款。由此,如提成款系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之外的款项,且应为年终发放提成款17万元,而非双方约定的“年底一次性补齐”。结合国美设计公司的薪酬制度、***工资表,以及证人就公司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之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每月发放的工资为预发性质,双方合同就薪酬约定应理解为国美设计公司承诺***全年产值提成收入即工资报酬为17万元保底。对于国美设计公司抗辩的公司任务充足系***自身原因未能达到17万元的提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单位下达的合理工作量时,甲方有权全部终止本协议”,而本案中除了国美设计公司举证***存在迟到外,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不胜任、是否未按公司要求履行职责,公司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等其并无合理的说明,且双方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还顺延了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国美设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17万元是指全年产值提成,且在年底结算。***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2013年的总收入,已在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其11月、12月的工资以及15000元奖金后结清,故2013年国美设计公司不存在欠薪情况。***于2015年4月17日离职,如按17万元标准补齐2015年的产值提成,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合理,故对2015年的收入原审法院仍确认为按7500元/月补足。综上,国美设计公司还应支付***尚欠提成为67390.93元(7500元/月×3个月+7500元/21.75天×12天-18427+170000元-110820)。虽然双方有加倍支付的约定,但协议对“费用”约定指向不明,对***要求国美设计公司加倍支付产值提成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015年,***已享受了其应有的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判决:一、国美设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提成款人民币67390.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美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美设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国美设计公司与***各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工资支付、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国美设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产值提成477692元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休假天数超过法定休假天数,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欲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均以对方提交证据已逾期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其均不同意对对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7500元是否包含在其17万元的全年产值提成收入之中,***主张其年产值提成收入并不包括实发工资,据此诉请判令国美设计公司补发其劳动报酬,就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国美设计公司主张上述产值提成包括月实发工资,就其主张,国美设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薪酬制度文件、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对国美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进而采信国美设计公司的诉讼主张系正确。国美设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另提交经公证证明的***的考勤资料,证明***已享受了年休假;国美设计公司还提交***书写的辞职报告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能举证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