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1859号
原告***。
被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号**幢**层**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日,国美设计公司也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一案〔(2016)浙0108民初2195号〕。因两案均是国美设计公司与***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国美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故提起诉讼。1、仲裁裁决书第5页,本委认为:“按17万标准补齐13年,15年产值提成,不符合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也不合理,因此不予支持”;“要求加班支付工资和产值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对工资和产值提成的计算错误,合同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我的年薪不低于260000元(7500*12+170000)。2013年和2015年包括工作和产值提成两部分,且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2、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提供的产值计算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依据可以随意修改和伪造的表格就称未达到17万产值,不查清事实,而忽略了证据。3、仲裁裁决书关于年休假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数据,调休申请,请假申请和15年春节放假通知作出,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4、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经济赔偿金也是事实错误、不清,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产值提成238846*2=477692元;被告支付未休年假7.5天工资共计14942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66*1.5*2=64998元。
被告国美设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支付产值提成238846*2=477692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理由:被答辩人不符合补齐17万元产值提成条件,其在2014年全年未能达到17万元的产值提成,并非因为答辩人任务不足,而是被答辩人劳动效率不高工作态度散漫等所致;被答辩人主张的加倍支付剩余费用显然是***戴,产值提成是一种收入,与费用是两个绝然不同的概念;被答辩人将每月预发的7500元作为独立于产值提成的一笔固定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二、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7.5天工资共计14942元(13年11月至15年4月)”,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休假天数已经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无权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法庭驳回。三、被答辩人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劳动合同关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解除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全部驳回。
在(2016)浙0108民初2195号案件中,国美设计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国美设计公司应支付全年17万的保底产值提成,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无法律根据。唯一补齐情形是指“设计院任务不足”这一不能归责于设计者本身的原因。裁决书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只要不足就应补齐,属于错误解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单位设计任务充足,由于劳动者产值低于17万元,而且其所应得全年产值低于已经预发的工资。二、裁决书将《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每月预发的7500元工资当作完全独立于全年产值提成的固定工资,是对协议书约定的错误理解,既与用人单位实际工资制度冲突,也违反常识与行业习惯。协议书中并无明确每月实发的7500元是何性质的工资,也没有**是独立于还是包含于全年产值提成。实际情况是包括***在内的设计师每月预发一定数额的工资,年底根据全年工资实绩计算全年产值提成,并扣除每月预发的工资之后发放剩余的产值提成。鉴于协议书对这一计酬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采用同工同酬原则进行处理,即根据公司内与被告同样设计岗位设计师的计酬方式与标准进行计酬。三、裁决书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审查认定上存在违法。***仅仅提供了不能支撑其主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而公司提交了制度、同类用工的工资计算方式与收入水平等证据,证明***的主张站不住脚。而裁决书采纳了劳动者的错误主张,系违反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之法定要求。
综上,裁决书对被告其他无理请求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但裁决国美设计公司补齐***17万元全年产值提成和将每月7500元预发工资作为独立的固定工资单独计算则是没有任何根据与证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仲裁申请中的全部请求,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产值提成共计143110.93元的裁决不予支持。
在(2016)浙0108民初2195号案件中,***辩称:国美设计公司提到单位任务充足饱和,应该有个量化和标准,其理由等不成立。7500元是预发工资,但是合同协议中明确说明是实发工资。2013年11月答辩人进入公司,12月发第一份工资,每个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从未听说过预发工资的概念。国美设计公司所说相应职称的收入,没有以职称来衡量收入的,合同协议规定收入是无条件的。国美设计公司说答辩人效率低和工作散漫需拿出证据。国美设计公司提到合同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费用”,在协议中有工资和产值提成,就剩费用,费用指的就是产值提成和工资,设计费就是产值提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国美设计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本身存在争议,原告有曲解。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国美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和提出的劳动仲裁要求等事实。
2、辞职报告;3、解除劳动证明,证据2、3证明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4、考勤资料、(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实际已休假11天,与其法定6天年休假对照,已经多休了5天;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约一年半时间内,迟到竟达65次,说明其经常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态度差等。
5、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已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单位所发工资属于预发工资,并非产值提成之外的固定工资。
6、专项审核报告{青泰会审〔2016〕325号},证明用人单位对***产值提成的计算是正确的,其实际所能享受的产值提成低于用人单位已经预发给他的工资和奖金;用人单位对设计人员均采用预发工资和奖金,年度结束后按照每人完成的产值计算提成,发放超出预发金额的剩余部分;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项目和合同金额均逐年上升,对设计人员持续招聘中,因此设计任务是饱和的;如果***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分配给他的设计任务,其2014年的年产值提成是可以达到或者超过17万元的。
7、建筑英才网招聘建筑设计师广告;8、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7、8证明用人单位在持续招聘建筑设计师,证明因用人单位设计任务饱和,***年产值提成达不到17万元的原因在其自身。
9、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文件,证明用人单位对设计人员均采用预发工资和奖金,年度结束后按照每人完成的产值计算提成,发放超出预发金额的剩余部分。
10、**的证人证言,证明用人单位设计任务饱满,***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工作效率不高,常迟到,不能按时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导致全年产值提成达不到17万元的事实。
对国美设计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其书写,对证据3认为没拿到,本院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OA系统可以是他人以其名义登陆;内容中每一张OA的处理信息均不一样;考勤表是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指纹打卡作为计算机系统容易被伪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是质疑OA系统可以是他人以其名义登陆,考勤表容易伪造等,然无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公证书的三性包括其公证内容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质证该工资表从来没看到过,工资表上记载的数目是其实际拿到的工资数目,本院对该工资表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9***质证从来没看到过,证据10除“由于人为、政府、甲方原因项目10个月以上是正常的”这句话认可,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0中部分证人证言与证据5及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国美设计公司薪酬构成及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国美设计公司主张的***存在工作效率不高,常迟到,不能按时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导致全年产值提成达不到17万元的事实。
证据6***质证如下:第三页中对于保质保量的评定标准有异议,我认为我是保质保量的,在仲裁过程中单位提供产值计算有遗漏;竣工图也不是设计院工作内容,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各方面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协议已经明确了我的年薪;附件2-2单位扣了20%的现场服务工作量,不符合国家定额要求,没有合法性。证据7、8并不能反映单位任务饱满,且与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6系国美设计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相关审核的数据系国美设计公司自行提交,未经***确认。审核报告第(二)部分,虽然估算出***在“保质保量完成”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年产值提成额可以达到17万余元,然是否“保质保量完成”,以及对部分“方案深化产值”、“建筑产值”,原、被告双方对此本身就存在争议,故该证据难以证明***提成未达17万元的合理性。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然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与国美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甲方(国美设计公司)承诺乙方全年产值提成收入不低于17万元。如因设计院任务不足,全年产值提成未达到甲***之17万元,由甲方在年底一次性补齐。若产值提成超过17万元则根据实际产值提成结算;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单位下达的合理工作量时,甲方有权全部终止本协议,并按照本协议相应条款计算产值提成;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拖欠所承诺费用,甲方同意在支付全额费用的情况下,加倍支付剩余的费用;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顺延两年。顺延次数不限”等内容。之后,***入职国美设计公司。2014年1月29日至2月7日,国美设计公司统一放假调休(1月31日至2月6日为春节放假),2014年12月5日、22日、23日、31日,***请年休假;2015年2月17日至26日,国美设计公司统一放假调休(2月18日至2月24日为春节放假);3月16日,***请年休假。2015年3月20日,国美设计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遂于当月23日向国美设计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表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其于2015年4月17日正式离职。
国美设计公司的薪酬制度中规定:“……工资发放日为10日,当月支付上个月工资,为预领工资及奖金。如年终决算的总产值超过当年预发的工资及奖金,公司予以补发。如年终决算总产值小于预发工资及奖金,员工不用退还企业,作为企业对入职正式员工的保底薪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国美设计公司所得的收入总计为158527元(税前),其中2013年度为29280元(7500+6780+15000),2014年度为110820元(每月工资总和+12000元奖金),2015年度为18427元(8290+8290+1847)。
***离职后,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国美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倍支付产值提成剩余费用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美设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产值提成共计143110.9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国美设计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甲方(国美设计公司)承诺乙方全年产值提成收入不低于17万元。如因设计院任务不足,全年产值提成未达到甲***之17万元,由甲方在年底一次性补齐”。双方对17万元的产值提成是否包括每月的7500元存在争议。从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情况来看,2014年除一次性发给***奖金12000元外,均为每月10日发给***工资表记载的固定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所谓的提成款。由此,如提成款系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之外的款项,且应为年终发放提成款17万元,而非双方约定的“年底一次性补齐”。结合国美设计公司的薪酬制度、***工资表,以及证人就公司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之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每月发放的工资为预发性质,双方合同就薪酬约定应理解为国美设计公司承诺***全年产值提成收入即工资报酬为17万元保底。对于国美设计公司抗辩的公司任务充足系***自身原因未能达到17万元的提成,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单位下达的合理工作量时,甲方有权全部终止本协议”,而本案中除了国美设计公司举证***存在迟到外,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不胜任、是否未按公司要求履行职责,公司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等其并无合理的说明,且双方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还顺延了合同。故本院对国美设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17万元是指全年产值提成,且在年底结算。***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2013年的总收入,已在国美设计公司支付其11月、12月的工资以及15000元奖金后结清,故2013年国美设计公司不存在欠薪情况。***于2015年4月17日离职,如按17万元标准补齐2015年的产值提成,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合理,故对2015年的收入本院仍确认为按7500元/月补足。综上,国美设计公司还应支付***尚欠提成为67390.93元(7500元/月×3个月+7500元/21.75天×12天-18427+170000元-110820)。虽然双方有加倍支付的约定,但协议对“费用”约定指向不明,对***要求国美设计公司加倍支付产值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本院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015年,***已享受了其应有的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提成款人民币67390.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国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汤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