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民初5951号
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德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曹永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45元,由无锡博靓特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闵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