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与蒋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2928号
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816213464,住所地镇江新区瑞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奚祥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元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电汇回单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汇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丰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丰元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