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孟华,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原江苏德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瑞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奚祥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赫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被上诉人安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赫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其与***签订《合作协议》,就***拥有的专利“一种物联母线系统”(专利号ZL20112057××××.5)开发的专利产品“IT物联母线”开展合作事宜。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同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作的具体项目和项目成果的转移时间节点,以及未按期转移项目成果的责任。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安赫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专利转让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期完成该条各项之约定,须全额退还该20万元,同时双方终止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截止协议约定的项目成果转移期限,***未提交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产品图纸。2015年11月25日,安赫公司向***发送公函,催促其按期提交项目成果,***至今仍未履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安赫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责令***退还专利转让费20万元。
***一审辩称,1.其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约定解除的事由。首先,就《合作协议》而言,其已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安赫公司,并开发出相应专利产品“IT物联母线”,由安赫公司召开市场推介会,并在其公司网站推广;其次,就《补充协议》而言,其已按照第二条的约定提供新产品图纸,安赫公司依据该图纸进行了产品的外观设计、开模并最终生产出样品安装在安赫公司车间;最后,安赫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已履行该条第1.1项之约定,即在2006年《物联接入器》宣传册所附实用新型专利“嵌入式网络服务控制器”的基础上,改进形成了2014年12月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即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第1.2项系因安赫公司未与客户先行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而无法履行;第1.3项系因该约定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同时违背技术优化的基本规律而无法完成。此外,该条并未约定提交图纸,安赫公司以***未提交图纸为由要求***返还20万元并解除涉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即使***根本违约,安赫公司也应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但安赫公司并未催告也未给予宽限期;3.《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对合作事项的一些补充,并不是对协议签订后事项的约定,从涉案专利转让、专利费支付及Easybusbar系统安装时间均可看出,故协议关于时间的约定并没有实际意义,安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违背基本事实。综上,***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安赫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解除涉案协议,***也不应当返还2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安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及主要内容
***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物联母线系统”(专利号ZL20112057××××.5)的发明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2014年3月,安赫公司与***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开发的产品“IT物联母线”开展合作事宜,并于同年3月26日、2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
2014年5月,基于合作目的,安赫公司预付给***专利转让费20万元,***于同年8月4日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安赫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5年1月26日,安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并且转让甲方制造和销售由乙方根据涉案专利开发、设计的物联母线产品。其中第七条约定: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物联母线的图纸、技术文件等技术资料,能确保批量生产需要;2.乙方负责物联母线产品的持续改进,以提高产品质量,满足市场需要;3.乙方负责甲方与物联母线技术有关的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验、销售等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4.乙方负责谋划甲方技术发展、产品研发方向。第十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先一次性预付20万元,此款在后续转让费中扣除,并约定了后续转让费及奖励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担任甲方集团技术总监或副总监职务,以及乙方的工资待遇等事项。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3月,***因需要运营其自有公司,向安赫公司提出不再在安赫公司处坐班,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智能物联母线项目”约定:1.乙方(***)承诺截止2015年4月30日完成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确保在公司原母线槽产品上对接使用,保证该元器件产品能正常生产,以及在公司客户富士康集团和双汇集团项目工程中正常运行;2.乙方承诺保证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能够按照公司《产品供货安装合同》顺利完成安装、调试和应用,以及智能物联母线产品元器件(乙方提供)的及时售后服务工作;3.乙方承诺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全部设计及优化工作,保证公司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正常批量化生产及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的长期稳定运行;4.甲方(安赫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乙方专利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如乙方未按期完成本条各项之约定,乙方须全额退还该专利转让费计人民币20万元,同时双方终止原合作协议和本协议。第二条新产品开发项目约定:1.乙方承诺截止2015年5月30日,完成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产品的全套图纸,并提交公司;2.乙方承诺该全套图纸所涉及产品,符合批量生产要求不得转让第三方生产,并确保在公司现有产品基础上降低成本3%以上。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将Easybusbar系统对公司免费实行永久性授权,并永久免费进行维护和升级。第四条约定乙方自2015年5月1日起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无需至公司报到考勤,除智能物联母线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外,无需接受公司管理;乙方薪酬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届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同意为乙方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3月。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作为2015年1月26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如前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事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协议涉及的智能物联母线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Easybusbar系统授权、考勤、薪酬及保险事项外,其他事项按原协议执行。
2015年11月25日,安赫公司向***发送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2015年1月26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履行智能物联母线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有关事项,但截止2015年11月25日,安赫公司未收到上述项目的任何图纸和相关产品,故通知***于2015年11月30日前按协议约定返还安赫公司支付的专利转让费20万元。
二、***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有关事实
2016年5月12日,***申请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对安赫公司网站、***与安赫公司及第三人往来的有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5月18日分别作出(2016)镇镇证民内字第2052、2053、205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及其他证据显示:
2014年5-7月,***代表安赫公司就新母线造型外观设计与大卫逊工业设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逊公司)洽谈并签订《设计开发委托合同》,大卫逊公司通过邮件提交《母线外观设计方案深化.ppt》,***将该方案转发给安赫公司董事长陈卫东审阅,并指出存在的几个问题:1.盖板与侧板无法装配;2.连接盖板与母线间或相互间无装配措施;3.连接部位没有侧板装配空间(电气连续性、外壳作PE等需要);4.母线垂直安装不可靠。
2014年9月,上海永文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文公司)就两款挤压模具和三款塑胶模具向***发出报价单,***通过邮件将报价单发送给安赫公司董事长陈卫东。2015年3月21日,上海永文公司就安赫公司购入的两款挤压模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000元。
2014年8月至9月间,经安赫公司许可,***将其试制的“IT物联母线”产品样品安装在安赫公司车间。
2014年10月20日,安赫公司召集主要部门负责人召开“2014年新产品研讨会”,会议主题为“新产品结构验证、验证装配方案是否可行(1米、3米两节样品)、新产品主要改观及设计主题”,各部门主要建议内容有:气动压力不够、钢棒插入困难、装配翻身困难、产品击穿、拆卸困难、3米样品中间为空、无支撑力、强度不保障、产品密封性及工时、工艺、工装、成本等,并针对部分建议内容形成了整改意见。***作为研发部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整改建议。
2014年12月,“IT物联智能母线”样本书形成,内容包含“IT物联智能母线系统”的优越性及特点、产品构造、技术参数、功能单元及安装等详细信息,其中“功能单元”一节介绍了多种型号的“物联接入器”,其用途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采集电压、电流、温度、湿度等参数,主要用于连接部位;另一类主要用于Internet接入,带嵌入式网页界面。
2015年1月5日,安赫公司召集同行业有关人员召开“物联母线推介会”,介绍其新研发的产品——物联母线,并以“科技创新追求卓越——江苏安赫电气物联母线推介会成功举办”为题将该资讯发布在其公司网站上(网址http://www.aimhigh.cn)。此外,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有关于“IT物联智能母线”的产品概述。
2015年3月31日,安赫公司营销部副经理居黎明及设计部何洁分别向***发送主题为“关于物联母线的大致报价及包含内容”的邮件,内容均为居黎明向安赫公司客户双汇公司发出的关于物联母线的报价。
此外,***还提交了镇江易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接入器》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主要是关于“IN1系列物联接入器”的产品介绍,其最后一页附有名称为“嵌入式网络服务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2007××××.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依法准许。
一审庭审中,安赫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即***未按期完成该条第1.1-1.3项之约定,应按照第1.4项之约定全额退还安赫公司支付的专利转让费20万元,并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对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的“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设计”,双方均认可“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系指应用于物联母线产品上的“物联接入器”,但对何为“第二版设计”,双方存在争议。***认为其提交的《物联接入器》宣传册所附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应产品为元器件的第一版设计,在此基础上改进形成的2014年12月“IT智能物联母线”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为元器件的第二版设计;安赫公司认为第一版元器件是依据《合作协议》开发的智能物联母线产品中所使用的物联接入器,而第二版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的改进设计。
一审另查明,安赫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60万元,经营范围为桥架、高低压母线、高低压开关柜加工、制造、安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因安赫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故仅对***是否履行该条之约定进行审查。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项之约定,***应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确保在安赫公司原母线槽产品上对接使用,并保证该元器件的正常生产和运行。***辩称其已履行该项约定,即在《物联接入器》宣传册所附实用新型专利“嵌入式网络服务控制器”的基础上,改进形成了2014年12月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即元器件第二版设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协议签订的过程及目的来看,《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有关事项的补充和细化,在协议无明确约定,双方又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所指“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系相对于《合作协议》而言,即在依据《合作协议》开发的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所使用的元器件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第二版设计,故***认为《物联接入器》宣传册记载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应产品系第一版元器件并无依据;其次,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其第一条第1.1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辩称刊载在2014年12月“IT物联智能母线”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为其改进后的元器件第二版设计,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认为其已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项之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2项之约定,***应保证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能够按照安赫公司《产品供货安装合同》顺利完成安装、调试和应用,以及智能物联母线产品元器件(***提供)的及时售后服务工作。***辩称其未履行该项约定的原因是安赫公司未与客户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在先,致使其无法履行;安赫公司认为***提供的“关于物联母线的大致报价及包含内容”的邮件可以证明安赫公司已有相关的项目订单意向,时间正是在***要离开安赫公司期间,因此导致安赫公司无法向客户提供相应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解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2项应建立在***完成该条第1.1项约定的基础上,即完成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设计并生产出符合协议要求的元器件产品,然后按照《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完成安装、调试和应用。在***未能证明其已完成该条第1.1项约定的情形下,以安赫公司未能先行签订《产品供货安装合同》作为其不履行该条第1.2项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3项之约定,***承诺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全部设计及优化工作,保证公司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正常批量化生产及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的长期稳定运行。***辩称系因该约定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同时违背技术优化的基本规律,致使其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物联接入器”为智能物联母线产品的核心元器件,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的设计及优化必然应建立在核心元器件的设计和优化的基础上,即建立在***完成该条第1.1项之基础上,但***未能证明其已履行第1.1项之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即使***认为“完成全部设计及优化工作”的约定较为笼统,但保证智能物联母线产品的“正常批量化生产”是该项约定的目的之一,也是标准之一。***提交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智能物联母线产品做了相应的设计和开发工作,并于2014年8月至9月间试制了产品样品,但从安赫公司“2014年新产品研讨会”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该产品仍存在气动压力不够、钢棒插入困难等结构、装配及外观方面的问题,并不具备应用及推广的条件,无法实现“正常批量化生产”的目的;最后,***也未能证明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9月30日止,其对涉案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或系统作了任何设计、改进或优化工作。综上,***的该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的涉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对合作事项的补充,并不是对协议签订后事项的约定,故协议关于时间的约定并无实际意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在2014年3月就已经开展合作并签订了有关协议,只是《合作协议》签订后,此前签订的协议已作废,因此出现涉案专利转让及专利费支付时间均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情况可以理解,但据此认为协议关于其他事项尤其是涉及双方核心权利义务事项的时间约定均无实际意义,既无事实依据,也有违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对***的该节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1.3项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按照该条第1.4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全额退还安赫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的专利转让费20万元,同时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终止涉案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对安赫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涉案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即使存在解除情形,安赫公司也应在解除合同前对其进行催告并给予宽限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安赫公司在向***发出的公函中仅要求***返还20万元,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故该公函不应视为安赫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安赫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仅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故***关于不应当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安赫公司与***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赫公司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赫公司诉讼请求,由安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明确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的标准,即认定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第二版的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协议仅参照补充协议第一条,而忽视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才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该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涉案元器件仅为安赫公司可以考虑优先合作,在市场和/或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安赫公司拥有优先合作选择权。退一步讲,安赫公司认为涉案元器件不能满足其需求,根据该合作协议安赫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其它元器件代替。
安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专利转让,还包括基于专利开发的专利产品。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前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事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为智能物联母线的核心器件,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如像***所称可选择其他元器件代替,双方的合作关系亦无法存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江苏德驰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安赫公司。
2.二审庭审中,安赫公司表示如果双方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其20万专利转让费,安赫公司亦返还***“一种物联母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57××××.5)。
3.2015年1月26日,安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为乙方物联网元件及其应用产品的优先合作伙伴,在市场和/或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甲方拥有优先合作选择权;第6项约定,如市场上有更新、功能更好的物联母线元器件,甲方有权选择,但不影响物联母线专利转让费的执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1项中约定的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的认定错误,《物联接入器》宣传册所附实用新型专利及相应的元器件产品为第一版,在此基础上改进形成的2014年12月“IT物联智能母线”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即为元器件第二版设计;另外,《补充协议》第一条1.4项中约定安赫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专利转让费20万元,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仅系对此前已完成事项的确认,并非对将来事项的约定,故其已经履行了该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从双方合作及涉案协议签订的全过程来看,《补充协议》系对《合作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进一步补充与明确。同时,《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作为2015年1月26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如前协议与该协议约定事项不一致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在《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系2014年12月“IT物联智能母线”样本书中的物联接入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系相对于《合作协议》而言,即在依据《合作协议》开发的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所使用的元器件基础上进行改进所形成的第二版设计,符合《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合同目的。至于《补充协议》第一条1.4项安赫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专利转让费20万元的约定,该约定一方面确认了之前发生的20万元专利转让费的事实,另一方面强调如乙方(***)未按期完成本条各项之约定,须全额退还该专利转让费20万元,同时双方终止原合作协议和本协议。由此可见,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并非简单地对已完成事项的确认。故***主张《补充协议》系对已完成事项的确认,其已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1.1项约定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称《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涉案元器件仅为安赫公司可以考虑优先合作,故元器件的履行与否不应成为判定***违约与否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元器件安赫公司仅为考虑优先合作,但之后的《补充协议》第一条1.1项关于智能物联母线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的约定应系对《合作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且《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事项不一致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在此情形下,***以《补充协议》之前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作为其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元器件第二版设计及元器件能够按照安赫公司《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完成安装、调试和应用等情况下,认定***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1.1、1.2项之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是否完成《补充协议》第一条1.3项约定的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全部设计及优化工作。本院认为,其一,***未能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1.1项约定的元器件第二版设计的任务,必然影响着该协议第一条1.3项约定的整套智能物联母线系统全部设计及优化任务的完成。其二,***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对涉案智能物联母线产品进行了相应地设计和优化工作,并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将其试制的产品样品安装在安赫公司车间,但2014年10月20日新产品研讨会的记录显示,该产品还存在气压动力不够、钢棒插入困难、装配翻身困难、产品击穿拆卸困难等问题,故尚不足以认定已具备应用及推广的条件。其三,***亦未能证明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止,其对涉案智能物联母线产品或系统作了任何的设计和优化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亦未完成该项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辩称,既便其构成违约,也不应将20万元专利转让费全部返还,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该20万元仅是预付的部分专利转让费,此款应在后续转让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进一步补充与细化,明确约定如《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1.4项明确约定,安赫公司向***支付的是专利转让费20万元,而非预付的专利转让费,同时明确如***未按期完成本条各项之约定,***须全额退还该专利转让费20万元,双方终止原合作协议和本协议。况且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亦不可能有鲍庆定所称的后续转让费的发生。故一审判决安赫公司与***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安赫公司返还20万元专利转让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滔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