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9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胜利南街**塔坛国际商贸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瑞江路**iv>
法定代表人:奚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塔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决本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无效,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的任何材料。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补充条款,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抵押状态与处分权混为一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均为手续齐全、合法、有处分权的五证齐全房屋,并能够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有权对开发的商品房进行现售和预售,并且有权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进行销售。法律法规允许房地产所有者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设置相应部门规章进行约束,并对此制定一系列规定,说明房屋设置抵押与销售并不冲突,对房屋产权过户不存在任何影响,更不存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抵顶款项的房产上均设定了土地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且现仍在抵押状态,故被告对《补充条款》涉及的19套房屋并无处分权,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显认定错误。首先,办理过户手续,是指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或者简单称之为办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的前提就是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及手续,足够证明能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房产证的办理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办理即可,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或者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抵押在建工程不能进行处分,将房屋销售备案和办理房产证混为一谈,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有能力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该条款内容能够完全履行,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不论银行还是法人或公民均未对涉案房屋提出争议,且涉案房屋不存在查封的情形,更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情形。综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且双方均能完全履行,涉案房屋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及产权存在纠纷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安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确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的开庭前没有提交证据,开庭之后提交了预售许可证副本等证据材料并电话告知我方,本案所涉的合同均在预售许可证载明之内,一审法院电话向我方释明预售许可证载明的预售楼号是本案所涉房屋,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基于此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以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有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的义务,但是本案所涉的房屋土地均已抵押给他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应该可以解除。本案所涉的标的不包括***,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9547138.59元,本案主张的是到期应付款9059235.63元,没有包括***。
安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价款9059235.63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同安赫公司所述。另查,《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指被告)保证由资格从事本补充条款项下之交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以19套房屋抵顶所欠安赫公司的货款,多退少补。2018年1月9日,塔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付款证明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安赫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款9059235.63元。此外,根据塔坛公司提交的包括约定以房抵款的19套房屋在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2014127)记载,该宗土地设有抵押,并设定了在建工程抵押。该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塔坛公司尚欠安赫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款905935.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签订《补充条款》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但塔坛公司用于抵顶款项的房产上均设定了土地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且现仍在抵押状态,故塔坛公司对《补充条款》涉及的19套房屋并无处分权,无法为安赫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安赫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安赫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充条款》解除后,塔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安赫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款9059235.63元,并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二、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工程款9059235.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确认涉案《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无效变更为解除补充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决本案。上诉人用于抵顶款项的房产均设定了土地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导致安赫公司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安赫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补充条款》。
综上所述,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22元,由上诉人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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