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与**、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426号
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洋青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05350443XW。
负责人:李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4666146D
法定代表人:徐某伍,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洋河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2017)苏1302民初9258号案件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亨立洋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3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重新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立洋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被告**及国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立洋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判决二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佟公司)的506825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抽逃出资额为1000万元,国辅公司抽逃出资额为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亨立洋河分公司与文佟公司【原宿迁华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文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发现华西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为**及国辅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国辅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分别实缴出资1000万、700万。缴纳出资后,被告**、国辅公司随即又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文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国辅公司作为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及国辅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公兴会验字【2014】096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096号验资报告)及宿公兴会验字【2014】139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139号验资报告),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及国辅公司完成了6300万元注册资金的缴纳;139号验资报告再次证实了二被告已全部缴纳前期注册资金,且对之后的增资也已实际缴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抽逃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亨立洋河分公司和华西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洋河·华西壹号城市广场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华西公司将位于洋河新区多层住宅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等发包给亨立洋河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为4500万元,华西公司向亨立洋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640元,亨立洋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西公司赔偿损失7465808.43元。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西公司给付亨立洋河分公司50213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亨立洋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亨立洋河分公司以被执行人文佟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国辅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苏13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亨立洋河分公司关于追加**、国辅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华西公司(现为文佟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经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3月13日,**将1000万元资金转入华西公司验资账户后,该1000万元又于2013年3月15日由华西公司转出至**账户。2013年7月17日,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国辅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17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国辅公司将700万元资金转入华西公司验资账户后,该700万元又于2013年7月18日转出至华西公司江苏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11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使其出资额增至21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28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该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国辅公司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35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5000万元,国辅公司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的30%,**占变更后的资本的70%。
2014年5月13日,**将208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国辅公司将82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13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5月13日,华西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00万元,实收资本9200万元,其中**出资为人民币688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74.78%,国辅公司出资为人民币2320元,占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的25.22%,转增注册资本后华西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面欠股东**788.02万元,欠股东国辅公司204.02万元。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华西公司由原股东**、国辅公司变更为股东徐甲、徐某伍,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3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华西公司更名为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9200万元人民币减至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自文佟公司账户转出11.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转出8.9万元,转账备注为往来款,2014年6月11日转出2.6万元,转账备注为还信用卡。国辅公司自文佟公司账户转出14.5万元,转入1327837元。2014年9月11日至今,**与国辅公司自文佟公司账户共计53笔转账,均为国辅公司先转入文佟公司账户后由**转出,转入、转出均为同一天,转账金额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亨立洋河分公司提供的(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洋河·华西壹号城市广场施工意向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文佟公司章程、验资事项说明、苏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国辅公司提供的139号验资报告、2013年7月18日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下列行为,即**于2013年3月13日向华西公司所出资的1000万元虽于2013年3月15日转出至其账户、国辅公司转入华西公司验资账户的700万元资金于2017年7月18日转出、华西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向国辅公司的付款,其认为上述行为系二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据此要求二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39号验资报告已明确载明了截至2014年5月13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9200万元,实收9200万元。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根据139号验资报告可以看出,无论被告**、国辅公司在2013年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至少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及国辅公司已实际缴足或补足了92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不会对华西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
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及国辅公司均与华西公司账户存在转账行为,其中被告**转出11.5万元,被告国辅公司转入金额远超于转出金额。对于**转出11.5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根据139号验资报告显示转增注册资本后华西公司其他应付款账面欠股东**788.02万元,故仅凭该11.5万元的转账并足以认定**存在抽逃出资。
2014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国辅公司虽与华西公司存在多笔往来,但均为被告国辅转入后被告**立即转出。二被告主张该多笔往来系利用华西公司账户走账,本院予以采信,该多笔往来并未减少公司的资本,亦不构成抽逃出资。故原告主张追加被告**及国辅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78元,由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冯光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