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02执异41号
申请人:**,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申请执行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刚,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伍,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伍,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与徐刚、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邮寄的转让协议的记录、登报公告的报纸。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在(2019)苏13民终3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徐刚、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2021年12月17日***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分别向徐刚、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徐兴伍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分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在《宿迁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声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自己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债权通过合法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