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481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兴伍。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对价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600万元将其持有的国辅公司6.667%股权转让给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工商部门根据国辅公司注册资本按转让股权比例计算的数额(1500万元×6.667%)以100万元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本案中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100万元股权转让的对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非股权实际价值,仅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多次向被告催要6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款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而非6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以100万元价格转让国辅公司6.667%的股权,从未达成过以600万元转让股权的协议。2.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多次严重违约,被告根本无法享受股东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多次被仿冒签名于2016年7月至9月在不知情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其持有国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金东、李琪等,严重侵害被告权利。另外,国辅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披露公司经营管理、资产负债等情况,更未分红,被告未享受过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在原告严重违约情况下,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抗辩事由,不提起反诉。
第三人国辅公司未出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国辅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2015年10月27日,国辅公司股东(投资人)由何小翠、**变更为**;2016年3月7日,国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2016年3月25日,国辅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将其在国辅公司持有的6.667%(计1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钻让给***;同日,**与***签订国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国辅公司持有的6.667(计1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调整公司章程中出资额,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同日,**、***召开国辅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不变;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委托黄育林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全权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4月15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登记为股东,记载其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后***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在另案中被起诉要求支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国辅公司40%股权(保全价值600万元)已经被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对价应为600万元,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对价款为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至于***所称的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其可通过股权知情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44833元,被告***负担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
审 判 长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腾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