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03号
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
代表人:曹方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公司律师。
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集团”)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涉及港口货物质押担保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且海外公司、**公司约定因履行涉案《代理进口合同》所生纠纷由海外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1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王佩,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姜振秋,青岛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谷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727203元(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01490.21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2829.26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判令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将其出具的编号为WRQ13ALD20131211001的仓单(以下简称“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存放在大港公司处的编号为11001号仓单项下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7、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青岛港集团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后海外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727203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01490.21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2829.26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判令大港公司将其出具的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并赔偿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价格下跌给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2014年6月23日和判决后实际交付之日中铝网公布的华东地区价格的差额计算价格下跌损失);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编号为11001号仓单项下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2、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赔偿24851522.47元;7、判令大港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或者不能交付货物给海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851522.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8、判令青岛港集团对第4、6、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庭审中,海外公司将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日期均变更为2014年6月23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海外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14JOCT19DJ-045的《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045号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海外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680吨,总价4692000美元(±2%);进口合同的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海外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公司在海外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15%总计445万元汇入海外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公司委托海外公司与供方金属地带有限公司(METALPLACECONPANYLIMITED,以下简称“金属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为MSC14035;**公司最迟应在海外公司对外付款之日的前三个工作日,向海外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公司按照进口合同的实际金额的0.35%向海外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保险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公司承担;为保证045号代理合同的履行,**公司将超过进口合同货物总价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作为海外公司所享债权的担保。
045号代理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大港公司签发的11001号仓单交给海外公司出质。11001号仓单载明:持有人为海外公司,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净重3140.403吨,通关情况为已入保税仓库,在大港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
同日,海外公司依照045号代理合同的约定,与金属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MSC14035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35号买卖合同”),约定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交货。海外公司依约向金属公司开出信用证。2014年3月24日,开证行浦发银行承兑,承兑金额为4667632.96美元。海外公司从浦发银行获得金属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的仓单、发票、原产地证书、包装单、数量证书、品质证书等信用证跟单文件。
2014年3月25日,海外公司将上述仓单、发票、原产地证书等文件正本交给**公司,完成了045号代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然而,**公司收货后却至今未向海外公司支付约定的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等费用,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海外公司曾多次持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到其仓库主张行使质押权,均遭到大港公司无理拒绝。故海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大港公司述称:1、海外公司所持仓单并非由大港公司签署和出具。涉案仓单的签署及出具事实已经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作出的(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号刑事判决”)予以了认定,是由该案的被告人陈旭军安排刘先洲私刻了大港公司的印章,由袁妮使用私刻的印章并模仿张家春签名伪造,上述人员对于参与制作大港公司的仓单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司将伪造的大港公司仓单交给海外公司,海外公司所持的仓单系他人的伪造事实,属于被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大港分公司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34号刑事判决还可以证明,大港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伪造涉案仓单,大港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2、海外公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单质押关系。
第一,海外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质押、抵押关系不成立。首先,海外公司和**公司之间并没有确定存在抵押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违反了抵押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海外公司所持的伪造的仓单不能证明该仓单用于抵押,海外公司和**公司也没有告知大港公司已将涉案仓单用于抵押的事实。其次,海外公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关系。即使按照海外公司所持的仓单的内容,海外公司将货物的权利作为出质,但债权人又是海外公司,违反了关于质押范围的相关规定,质押不成立。
第二,海外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抵押是无效的。根据海关监管的强制规定,以保税货物设定抵押的,应该取得海关的同意。海外公司主张**公司将保税货物用于抵押,但未提供任何海关许可,违反了海关法等强制法律规定,抵押无效。
第三,海外公司向大港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外公司与**公司及两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质押监管协议或其他相关约定,大港公司既不是出质方,也不是监管方。海外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海外公司无任何依据向大港公司主张权利。海外公司主张未经变现直接交付货物,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公司的相关货物已因刑事案件被青岛中院查封、扣押,各被害单位无权要求大港公司直接交付货物。
第四,海外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受偿。34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公司的相关货物已因刑事案件被青岛中院查封、扣押,在拍卖后按比例退还给被害单位,并且责令**公司继续退赔各被害单位的剩余损失。江苏海外作为被害单位之一,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获取退赔款并挽回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海外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港公司对海外公司的损失无任何过错,海外公司不得向大港公司主张权利。海外公司对大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青岛港集团述称:1、同意大港公司的意见。2、海外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是因**公司诈骗犯罪行为所导致,与大港公司有关的涉案仓单系**公司伪造,且由**公司提供给海外公司;两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海外公司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海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045号代理合同。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质证称,该合同系海外公司与**公司签署,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11001号仓单。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质证称其从未使用过该格式的仓单,也从未对外提供过该仓单,该仓单不真实。
证据3,035号买卖合同,浦发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外汇业务借记通知,附录清单、仓单、商业发票、包装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数量证书。大港公司质证意见:035号买卖合同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浦发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外汇业务借记通知上印章不清晰,不能确认是否为浦发银行印章;仓单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商业发票、包装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数量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真实性。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无**公司签字盖章,**公司没有确认承兑,海外公司未产生对外付款义务;其他质证意见同大港公司。
证据4,单据签收单、快递签收单。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单据签收单无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确定**公司收到了该快递和海外公司主张的邮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海外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应事实业经青岛中院作出的34号刑事判决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日,海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2JOCT19DJ-013号《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013号代理合同”)。证据2,2012年2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3386880元的银行回单。证据3,大港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WRQ12ALD20120203002的仓单。证据4,海外公司与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EverwealthResources(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永富公司”〕签订的EWJOC120201-2号《买卖合同》及翻译件。证据5,2012年2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具的NJB2012LC00046号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据6,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据7,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亚公司”)出具的《仓库收据》及翻译件。证据8,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证据9,装箱单及翻译件。证据10,数量和重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1,质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2,原产地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3,单据签收单。
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4日,海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2JOCT19DJ-139号《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139号代理合同”)。证据2,2012年9月17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565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据3,大港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WRQ12ALD20120607001号仓单。证据4,海外公司与永富公司签订的EWJOC120914号《买卖合同》及翻译件。证据5,2012年9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开具的LC930412000077号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据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单》。证据7,运亚公司出具的仓库收据及翻译件。证据8,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证据9,装箱单及翻译件。证据10,数量和重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1,质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2,原产地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3,单据签收单。
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日,海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2JOCT19DJ-172号《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172号代理合同”)。证据2,2012年11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9258000元的银行回单。证据3,大港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WRQ12ALD20120410002的仓单。证据4,海外公司与永富公司签订的EWJOC121101号《买卖合同》及翻译件。证据5,2012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开具的NJB2012BC00364号信用证及翻译件。证据6,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单》。证据7,运亚公司出具的仓库收据及翻译件。证据8,商业发票及翻译件。证据9,装箱单及翻译件。证据10,数量和重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1,质量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2,原产地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3,单据签收单。
海外公司拟以第二、三、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早在涉案纠纷发生前的2012年,海外公司与**公司就进行了与涉案纠纷相同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合作,其合同的形式、内容和方式与本案合同完全相同,包括由**公司向海外公司提供由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予以质押。2、该三组证据所涉《代理进口合同》已经顺利的履行完毕,没有发生任何纠纷。3、由于该三组证据所涉《代理进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大港分公司出具的合同项下的仓单已经返还给大港公司,其原件当然在大港公司。如果大港公司不认可该三组证据所涉仓单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仓单的原件。4、由于大港公司不认可其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仓单的真实性,并认为印章和张家春的签名是假的,需要鉴定。那么,应该将本案争议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仓单和该三组证据所涉仓单的印章和张家春的签名一并进行鉴定。同时,大港公司还应当说明并提交各仓单项下是否有真实的货物存入大港公司仓库,如果有还应当提交仓单项下货物的入库单,以分别证明各仓单的真实性。5、如果该三组证据所涉仓单的印章和张家春的签名经过鉴定是真实的,而实际上仓单项下的货物是不存在的,那么则证明仓单的形式是真实的、其内容是虚假的,大港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就通过出具虚假的仓单的形式,积极参与了**公司对海外公司的欺诈行为。大港公司积极参与了**公司最终欺诈海外公司的货款的前期铺垫行为,构成共同欺诈,应当为**公司欺诈海外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海外公司与**公司签署,大港公司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至证据13,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第二、三、四组证据中,各证据1、2、5、6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相关,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证据4虽无原件,但均能与同组证据1、5、6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无原件,且两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证据1,照片7张。证据2,飞机票行程单及住宿费发票。证明目的:1、2013年3月22日,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朱艳明、顾婷、何平到青岛港保税仓库,查验了仓单项下的货物。2、大港公司的保税仓库属于重地,如果没有大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允许和配合,海外公司的人员是不可能进入保税仓库的。3、如果仓单是虚假的,那么大港公司便直接参与且配合了**公司对海外公司的欺诈行为,应对**公司欺诈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海外公司单方形成,存在变更可能性;只有一张照片上显示了现场人员的背影,但上述人员的具体身份、以及具体的工作内容并无法体现;这组照片没有显示有任何大港公司人员参与其中,不清楚上述人员如何进入,不能看出与大港分公司地点、人员的关联性。证据2,没有大港公司签字盖章,形式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未见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具体拍摄时间、地点,也不、地点是否经过编辑合成;照片上的人都是背影,不能确定照片上人员的身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海外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两第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但该证据系孤证,不能确认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三份。证明目的:海外公司支付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进口货物货款的时间。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大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青岛中院(2019)鲁02执253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53号分配方案”)。证明目的:海外公司已经参与**公司刑事退赃环节,可以获得实际补偿,不应另行诉讼;即使诉讼,海外公司已获补偿部分应扣除;此外,**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后续处置可供分配。
海外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外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由青岛中院作出,但从其作出日期和海外公司所作其尚未收到款项的陈述看,该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青岛中院调取了34号刑事判决。海外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青岛港集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港公司申请对11001号仓单上的大港公司印章和张家春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鉴定因条件不足,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20年1月2日,大港公司确认撤回其提出的鉴定申请。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海外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调取青岛中院(2017)鲁02刑初34号案部分案卷材料,传唤陈旭军、刘先洲、袁妮、孙斐斐、张家春、薛键等到庭作证,调取大港公司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及编号为WRQ12ALD20120201001、WRQ12ALD20120203002、WRQ12ALD20120410002的仓单项下入库单据,对WRQ12ALD20120201001、WRQ12ALD20120203002、WRQ12ALD20120410002号仓单及WRQ13ALD20131211002、WRQ13ALD20131121001、11001号仓单上大港公司印章、张家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外公司的上述证据调查或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代理进口、担保、诉讼的事实
2014年3月11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045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640吨(±2%),单价7190美元/吨,总价46016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金属公司。三、包装、装运时间、起运港、到货港、支付条件等以进口合同为准。四、委托方提供外商,并对外商资信、进口产品质量负责,委托方完全知晓并确认进口合同所有条款。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64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427万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2、签订进口合同后,受托方收到约定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条款对外开立三个月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若未能开出,将开证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委托方。待全套议付单据到达受托方开证行后,受托方经委托方书面确认单据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经受托方确认的货物总值超过此票合同金额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后将全套议付单据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需在报关提货或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以先发生为准)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和国内发生的费用(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商检费、送货费、保险费、卸船费、短驳费、货物储存费等时机发生的费用)均以现款付至受托方账户。委托方最迟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及所有费用时间不可超过受托方对外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如受托方不能按时付款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受托方有权单方面处理该笔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3、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及保险费用:委托方向受托方按实际来单金额支付0.35%的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保险费用等由委托方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七、委托方的主要义务。2、审核进口合同。5、支付货款。委托方应按本合同及/或进口合同(如本合同与进口合同不一致,则按进口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以确保进口合同的履行。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受托方,委托方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质押)。6、支付进口有关的费用。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的费用均由委托方支付。如上述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已由受托方支付,委托方应于提货前向受托方付清,否则受托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及/或提单,并由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十一、争议解决。如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受托方所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约定。1、委托方完全认可和接受受托方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并承诺承担仓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和风险。运输和仓储、物流过程中的损耗由委托方承担。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金属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MSC14035),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香港)有限公司[KWANGNAM(HONGKONG)CO,LTD,以下简称“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40311)。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5、委托方对于本代理合同项下一切相关文件的盖章(仅限于合同章和公章),无论有否签字,都将视为对该文件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都由委托方承担,该文件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金属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035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金属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数量640公吨(根据卖方意愿允许±2%溢短装),于2014年3月在上海保税区交货,价格为7190美元/公吨,支付条款为见单后90天100%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保险由买方购买。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开证保证金427万元,并交付了11001号仓单。11001号仓单载明:持有人为海外公司,船名为XINFENGHAI/JINSHUN,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净重3140.403吨,毛重3144.395吨,通关状况为已入保税仓库;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我大港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有效期十二个月。落款为大港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并有张家春的签字。
2014年3月14日,经海外公司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立了LC930414000021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021号信用证”),载明:到期日2014年4月21日,受益人金属公司,金额4601600美元,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按发票金额100%付款,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货物为IME注册A级电解铜640公吨(±2%,由卖方决定),单价7190美元/公吨,负责储存/出库地点/收货地点为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仓库收据签发日不迟于2014年3月31日,在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交货;单据要求包括已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二份,由受益人签发,标注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MSC14035等。因开立该信用证,海外公司支付了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2679.26元、电讯费150元,合计22829.26元。
2014年3月24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金额为4667632.96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收款人为金属公司,付款人为海外公司,合同号为MSC14035。海外公司将该通知书转给了**公司,**公司的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确认无误”并盖章。次日,海外公司将信用证项下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等邮寄给了**公司。信用证项下仓单系由运亚公司签发的CCS140301563、CCS140301559、CCS140301560号仓单,CCS140301563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149.897吨、净重149.273吨电解铜,CCS140301559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249.598吨、净重249.364吨电解铜,CCS140301560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250.789吨、净重250.547吨电解铜,合计毛重650.284吨、净重649.184吨。信用证项下发票载明,货物为649.184吨电解铜,单价7190美元/吨,总价4667632.96美元。
**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仓单等单据后,未按照045号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海外公司遂持11001号仓单,要求大港公司交付仓单项下货物,但大港公司告知海外公司持有的仓单为虚假仓单,未予交付。海外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海外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公司、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名下价值28851522.4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包括到期债权)、编号为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铝锭。本院于次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海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据此采取了保全措施。海外公司因申请该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4年6月23日,浦发银行从海外公司账户扣划了信用证项下款项4667632.96美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557。
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公司诈骗案件的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公司、陈基鸿、江平、杨悦、陈旭军、刘先洲、袁妮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陈基鸿、杨悦、陈旭军、刘先洲、袁妮犯贷款诈骗罪,**公司、陈基鸿、陈旭军、刘先洲、袁妮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陈基鸿、江平犯盗窃罪,王文宏、黄义发犯合同诈骗罪,张家春、薛键犯受贿罪,**公司、陈基鸿、王文宏、陈旭军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青岛中院提起公诉。青岛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3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间,陈旭军、刘先洲、袁妮在陈基鸿授意下,伪造3份共计9415余吨大港公司铝锭仓单。2014年2月至3月间,江平在陈基鸿的指使下,以**公司的名义,委托海外公司代理**公司从金属公司、永富公司购买8份运亚公司监管仓单对应的2135吨电解铜,并约定由广南公司在海外公司信用证到期前付款回购。后江平安排业务人员将陈旭军、刘先洲、袁妮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运亚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后**公司未通过广南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回购款,致使海外公司损失81039678.6元。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斐斐证实,**公司与海外公司的3份《代理进口合同》是其逐级报江平审批,之后到袁妮处盖章。涉案的大港公司仓单是其提供电子版给刘先洲,再由刘先洲予以办理的事实。
(二)**公司、海外公司此前发生的代理进口业务
1、013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2月1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201-2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4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820美元/吨,总计3528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2月2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013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总价3528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4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338688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201-2),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202)。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
2012年2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86880元。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LC0004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3528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
2012年2月1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LC00046,金额3536546.58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5月13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2、139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9月14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39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总价588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735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5650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914),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914)。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
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914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735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000美元/吨,总计588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9月17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650000元。2012年9月19日,浦发银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LC93041200007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588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
2012年9月25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LC930412000077,金额5984584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合同号为EWJOC120914。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浦发银行确认,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已于2012年12月24日对外支付。
3、172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11月1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72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总价972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12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9258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1101),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1101)。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
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1101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12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100美元/吨,总计972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2年11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258000元。2012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BC0036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972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
2012年11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BC00364,金额9759357.9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海外公司称,在签订013、139、172号代理合同后,**公司均以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提供质押担保;海外公司向**公司交付进口货物后,**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海外公司遂返还了相应仓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港口货物质押担保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2、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能否成立;3、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一、**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根据045号代理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代理手续费及银行费用。
关于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且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公司、广南公司应当在海外公司对外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支付全额货款。因海外公司未提供其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故本院以其对外付款日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的涉案货款数额的依据。海外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货款为4667632.96美元,**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8732548.21元(4667632.96×6.1557)。扣除**公司已向海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27万元,**公司仍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
关于代理手续费。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代理手续费为来单金额的0.35%,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款为28732548.21元,故**公司应向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28732548.2元×0.35%)。
关于银行费用。根据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银行费用由**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海外公司因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支付的银行费用包括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2679.26元、电讯费150元,合计22829.26元,**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据此,**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银行费用22829.26元,合计24585941.39元,海外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数额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海外公司主张均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与上述款项的发生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海外公司主张的质权质押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仓单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出质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仓单出质。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司在045号代理合同项下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系**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即涉案1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虽然**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11001号仓单,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
三、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11001号仓单对于储存期限未作约定,则在该仓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海外公司作为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该仓单项下货物;大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按照海外公司的要求交付仓单项下货物,否则即违反自身在仓储合同项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所涉11001号仓单系**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并非大港公司签发的仓单,大港公司无需就此虚假仓单向海外公司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不能交付货物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虽然海外公司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了013、139、172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的履行情况,但此三份合同的履行并不能证明11001号仓单应被推定为大港公司制作或系**公司代大港公司制作,也不能证明大港公司参与了**公司向海外公司提供虚假仓单。因此,海外公司无权要求大港公司向其交付11001号仓单所记载的仓储货物,其对大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亦缺乏基础,不能成立。
大港公司系青岛港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岛港集团承担。但根据上文论述,大港公司无需向海外公司承担责任,故海外公司对青岛港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费用22829.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合计171056元,由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9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旺发
审判员 严 芳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