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玺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
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
法定代表人:贾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国、潘玺君,被上诉人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刘水国,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向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号刑事判决),认定大港公司出具的编号为WRQ13ALD20131211001号仓单(以下简称11001号仓单)是伪造的即大港公司在11001号仓单上所盖的公章虚假,没有事实依据。34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11001号仓单为虚假仓单,但海外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刑事判决关于11001号仓单是虚假仓单的认定不能成立的。1.**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的11001号仓单上盖有大港公司公章,并有大港公司经理张家春的签名,如果要证明11001号仓单虚假,必须对该仓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正确予以认定。但是,无论是青岛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青岛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均没有对该仓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时至今日,海外公司作为11001号仓单的原件持有人,其仓单从来没有离开过海外公司,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未将海外公司列为受害人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海外公司无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出异议。因此,海外公司只能在,也有权在本案审理中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大港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应当依法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11001号仓单上的大港公司的公章和张家春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大港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大港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外公司实际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回复,同样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海外公司提交的由大港公司分别出具的编号为WRQ12ALD20120203002、WRQ12ALD20120607001、WRQ12ALD20120410002的仓单,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海外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编号为14JOCT19DJ-045的《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045号代理合同)之前,还与**公司签订了3份代理合同,该3份代理合同除了合同履行期限、数量、金额不一样外,其履行方式和条款,均与045号代理合同相同,特别是合同中关于“海外公司在收到**公司提供的经海外公司确认的货物总值超过此票合同金额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后,将全套议付单据交给**公司”的约定,与045号代理合同完全相同。根据上述约定,完全可以证明,在前面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分别向海外公司实际交付了3份大港公司出具的正本仓单,因前3份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海外公司分别将3份正本仓单的原件返还给了大港公司。因此,海外公司所提交的3份仓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有理由相信该3份仓单的原件由大港分公司持有,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大港公司提供3份仓单的原件,在大港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3份仓单真实,并推定海外公司的主张成立。(三)一审法院对海外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以及工作人员朱艳明、顾婷、何平,到青岛港保税仓库查验仓单项下货物的7张照片和上述人员当时从南京到青岛的飞机票、住宿发票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将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海外公司不可能不到现场查验货物。虽然所拍照片时间久远,无法找到拍摄照片时所用的手机,但当时将照片通过数据传输到公司的数据库,通过鉴定可以得出结论。况且照片的时间和内容与机票、住宿发票、代理合同、仓单等一一对应,应当予以采信。(四)一审程序违法。海外公司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34号案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传唤陈某、刘某、袁妮、孙斐斐、张家春、薛键等到庭作证,调取案涉相关仓单项下的入库单,对相关仓单上的大港公司公章和张家春的签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回应,而是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海外公司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显然剥夺了海外公司书面申请复议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共同辩称,1.海外公司所持仓单并非由大港公司签署及出具,对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仓单签署及出具事实已由3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系由陈某安排刘某私刻大港公司印章,袁妮保管、使用私刻的印章并模仿张家春签名。陈某、刘某、袁妮对参与制作大港公司仓单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司将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海外公司所持仓单系他人伪造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青岛港集团及大港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存在伪造事实。青岛港集团及大港公司没有人员参与伪造,也不持有伪造的仓单,对伪造的仓单不承担责任。2.海外公司向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海外公司、**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并无质押货物监管约定,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既不是出质方,也不是监管方,海外公司与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3.海外公司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受偿。根据34号刑事判决,冻结、扣押在案的**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现金及陈基鸿主动退缴钱款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查封、扣押在案的货物、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予以拍卖,所得款按比例退赔给被害单位,并责令**公司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剩余损失。因此,海外公司作为被害单位之一,可以通过刑事诉讼获取退赔款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不应重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727203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01490.21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2829.26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判令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将其出具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存放在大港公司处的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7.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青岛港集团向海外公司承担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后海外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727203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代理费101490.21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立即向海外公司支付进口货物银行费用22829.26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4.判令大港公司将其出具的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并赔偿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价格下跌给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照2014年6月23日和判决后实际交付之日中铝网公布的华东地区价格的差额计算价格下跌损失);5.确认海外公司有权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并从该货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第1、2、3项诉讼请求的主债权及利息;6.判令如果大港公司不能将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纯铝交付给海外公司,应向海外公司赔偿24851522.47元;7.判令大港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或者不能交付货物给海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851522.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8.判令青岛港集团对第4、6、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海外公司将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日期均变更为2014年6月2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代理进口、担保、诉讼的事实
2014年3月11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045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640吨(±2%),单价7190美元/吨,总价46016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金属公司。三、包装、装运时间、起运港、到货港、支付条件等以进口合同为准。四、委托方提供外商,并对外商资信、进口产品质量负责,委托方完全知晓并确认进口合同所有条款。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64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427万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2.签订进口合同后,受托方收到约定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金额及条款对外开立三个月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若未能开出,将开证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委托方。待全套议付单据到达受托方开证行后,受托方经委托方书面确认单据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经受托方确认的货物总值超过此票合同金额的青岛港出具的正本仓单后将全套议付单据交付给委托方。委托方需在报关提货或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以先发生为准)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代理费、银行费和国内发生的费用(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商检费、送货费、保险费、卸船费、短驳费、货物储存费等时机发生的费用)均以现款付至受托方账户。委托方最迟付清全额货款(现款)及所有费用时间不可超过受托方对外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如受托方不能按时付款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受托方有权单方面处理该笔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3.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及保险费用:委托方向受托方按实际来单金额支付0.35%的代理手续费,银行费用、保险费用等由委托方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七、委托方的主要义务。2.审核进口合同。5.支付货款。委托方应按本合同及/或进口合同(如本合同与进口合同不一致,则按进口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以确保进口合同的履行。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各种费用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受托方,委托方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质押)。6.支付进口有关的费用。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的费用均由委托方支付。如上述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已由受托方支付,委托方应于提货前向受托方付清,否则受托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及/或提单,并由委托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十一、争议解决。如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受托方所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约定。1.委托方完全认可和接受受托方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并承诺承担仓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和风险。运输和仓储、物流过程中的损耗由委托方承担。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金属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MSC14035),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香港)有限公司[KWANGNAM(HONGKONG)CO,LTD,以下简称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40311)。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5.委托方对于本代理合同项下一切相关文件的盖章(仅限于合同章和公章),无论有否签字,都将视为对该文件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和损失都由委托方承担,该文件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金属地带有限公司(METALPLACECONPANYLIMITED,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合同号为MSC14035的《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金属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数量640公吨(根据卖方意愿允许±2%溢短装),于2014年3月在上海保税区交货,价格为7190美元/公吨,支付条款为见单后90天100%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保险由买方购买。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开证保证金427万元,并交付了11001号仓单。11001号仓单载明:持有人为海外公司,船名为XINFENGHAI/JINSHUN,货物名称为未锻轧纯铝,净重3140.403吨,毛重3144.395吨,通关状况为已入保税仓库;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我大港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有效期十二个月。落款为大港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并有张家春的签字。
2014年3月14日,经海外公司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立了LC930414000021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到期日2014年4月21日,受益人金属公司,金额4601600美元,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按发票金额100%付款,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货物为IME注册A级电解铜640公吨(±2%,由卖方决定),单价7190美元/公吨,负责储存/出库地点/收货地点为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仓库收据签发日不迟于2014年3月31日,在中国上海保税仓库交货;单据要求包括已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二份,由受益人签发,标注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MSC14035等。因开立该信用证,海外公司支付了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2679.26元、电讯费150元,合计22829.26元。
2014年3月24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金额为4667632.96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收款人为金属公司,付款人为海外公司,合同号为MSC14035。海外公司将该通知书转给了**公司,**公司的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确认无误”并盖章。次日,海外公司将信用证项下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等邮寄给了**公司。信用证项下仓单系由运亚公司签发的CCS140301563、CCS140301559、CCS140301560号仓单,CCS140301563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149.897吨、净重149.273吨电解铜,CCS140301559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249.598吨、净重249.364吨电解铜,CCS140301560号仓单项下货物为毛重250.789吨、净重250.547吨电解铜,合计毛重650.284吨、净重649.184吨。信用证项下发票载明,货物为649.184吨电解铜,单价7190美元/吨,总价4667632.96美元。
**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仓单等单据后,未按照045号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银行费用。海外公司遂持11001号仓单,要求大港公司交付仓单项下货物,但大港公司告知海外公司持有的仓单为虚假仓单,未予交付。海外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海外公司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公司、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名下价值28851522.4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包括到期债权)、11001号仓单项下的3140.403吨未锻轧铝锭。该院于次日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海外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据此采取了保全措施。海外公司因申请该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4年6月23日,浦发银行从海外公司账户扣划了信用证项下款项4667632.96美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557。
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公司诈骗案件的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公司、陈基鸿、江平、杨悦、陈某、刘某、袁妮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陈基鸿、杨悦、陈某、刘某、袁妮犯贷款诈骗罪,**公司、陈基鸿、陈某、刘某、袁妮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陈基鸿、江平犯盗窃罪,王文宏、黄义发犯合同诈骗罪,张家春、薛键犯受贿罪,**公司、陈基鸿、王文宏、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青岛中院提起公诉。青岛中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3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间,陈某、刘某、袁妮在陈基鸿授意下,伪造3份共计9415余吨大港公司铝锭仓单。2014年2月至3月间,江平在陈基鸿的指使下,以**公司的名义,委托海外公司代理**公司从金属公司、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购买8份运亚公司监管仓单对应的2135吨电解铜,并约定由广南公司在海外公司信用证到期前付款回购。后江平安排业务人员将陈某、刘某、袁妮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运亚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后**公司未通过广南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回购款,致使海外公司损失81039678.6元。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斐斐证实,**公司与海外公司的3份《代理进口合同》是其逐级报江平审批,之后到袁妮处盖章。涉案的大港公司仓单是其提供电子版给刘某,再由刘某予以办理的事实。
(二)**公司、海外公司此前发生的代理进口业务
1.013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2月1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201-2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4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820美元/吨,总计3528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012年2月2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013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总价3528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4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338688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201-2),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202)。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2012年2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86880元。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LC0004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3528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400吨(±2%)、单价882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2012年2月1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LC00046,金额3536546.58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5月13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2.139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9月14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39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总价588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735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5650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0914),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0914)。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0914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735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000美元/吨,总计588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012年9月17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650000元。2012年9月19日,浦发银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LC93041200007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588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735吨(±2%)、单价80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2012年9月25日,浦发银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LC930412000077,金额5984584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合同号为EWJOC120914。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浦发银行确认,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已于2012年12月24日对外支付。
3.172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
2012年11月1日,**公司作为委托方,海外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172号代理合同,主要条款为:一、代理进口产品。电解铜,数量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总价9720000美元(±2%),上海保税仓交货,允许溢短装±2%。二、供货方:永富公司。五、进口合同支付方式的选定及双方的责任。委托方授权受托方按下列支付方式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90天远期信用证。其他约定:1200吨电解铜储存在受托方指定的仓库。1.对外签订进口合同3天内,委托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计9258000元汇入受托方指定账户作为开证保证金,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开证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结算。十二、其他约定。4.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与供货方永富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EWJOC121101),同时委托受托方将本合同项下代理进口合同产品转口销售给广南公司(合同号:JOC-KN-C121101)。委托方保证受托方在付汇前三个工作日收到广南公司支付的全额美金转口货款。同时委托方将承担与转口相关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外买方的资信、货物风险、国家政策法规风险等。其他条款与上文所述各《代理进口合同》一致。同日,永富公司作为卖方,海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EWJOC121101号《买卖合同》,约定海外公司自永富公司购买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A级电解铜1200吨(±2%,由卖方选择),单价8100美元/吨,总计9720000美元,在上海保税仓库交货,重量以仓库收据为准,付款条件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的90日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012年11月6日,**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258000元。2012年11月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海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NJB2012BC00364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永富公司,金额为9720000美元,信用证项下货物为电解铜1200吨(±2%)、单价8100美元/吨、收货地点为上海保税仓库。2012年11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海外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信用证号NJB2012BC00364,金额9759357.9美元,收款人为永富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数量/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仓库收据。海外公司收到后,确认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
海外公司称,在签订013、139、172号代理合同后,**公司均以大港公司出具的仓单提供质押担保;海外公司向**公司交付进口货物后,**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海外公司遂返还了相应仓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港口货物质押担保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2.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能否成立;3.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一、**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根据045号代理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代理手续费及银行费用。
关于代理进口货物的货款。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汇率统一以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为准,且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公司、广南公司应当在海外公司对外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支付全额货款。因海外公司未提供其对外付款当日银行美元卖出价,故本院以其对外付款日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涉货款数额的依据。海外公司在信用证项下支付的货款为4667632.96美元,**公司应当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8732548.21元(4667632.96×6.1557)。扣除**公司已向海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27万元,**公司仍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
关于代理手续费。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代理手续费为来单金额的0.35%,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款为28732548.21元,故**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28732548.2元×0.35%)。
关于银行费用。根据045号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银行费用由**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海外公司因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支付的银行费用包括信用证开证手续费22679.26元、电讯费150元,合计22829.26元,**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据此,**公司应向海外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银行费用22829.26元,合计24585941.39元,海外公司主张的超过前述数额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海外公司主张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海外公司主张均自2014年6月23日起算,与上述款项的发生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海外公司主张的质权质押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海外公司主张的仓单质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仓单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出质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仓单出质。34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司在045号代理合同项下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系**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即涉案1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虽然**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11001号仓单,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
三、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应否向海外公司承担交货或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11001号仓单对于储存期限未作约定,则在该仓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海外公司作为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该仓单项下货物;大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按照海外公司的要求交付仓单项下货物,否则即违反自身在仓储合同项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所涉11001号仓单系**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并非大港公司签发的仓单,大港公司无需就此虚假仓单向海外公司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不能交付货物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虽然海外公司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了013、139、172号代理合同所涉业务的履行情况,但此3份合同的履行并不能证明11001号仓单应被推定为大港公司制作或系**公司代大港公司制作,也不能证明大港公司参与了**公司向海外公司提供虚假仓单。因此,海外公司无权要求大港公司向其交付11001号仓单所记载的仓储货物,其对大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亦缺乏基础,不能成立。
大港公司系青岛港集团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岛港集团承担。但根据上文论述,大港公司无需向海外公司承担责任,故海外公司对青岛港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62548.2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100563.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费用22829.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合计171056元,由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9281元。
二审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2.烟台港集团蓬莱港有限公司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书》;3.英国渣打银行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4.青岛中外运联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253号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申请书》;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十《通知书》。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海外公司未获得财产分配;2.刑事判决不影响海外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应享有的质押优先权;3.海外公司诉讼代理人到青岛港工商管理局查询青岛港集团公章,该局一律不允许,导致案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4.253号财产分配方案处理不公。另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供法庭参考,证明刑事判决中证据需要进行鉴定。
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质证意见:海外公司称该组证据出自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也没有法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各执行异议人并不是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仅仅是态度上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海外公司歪曲对(2016)最高法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书的理解,该裁定书并未表示案涉的公章需要进行鉴定,查明公章真伪并非必须对公章进行鉴定。我方提交两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6号、13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对34号刑事判决予以采信。
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253号之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件经海外公司核实后退回),证明海外公司的损失能够在34号刑事案件中逐步得到赔偿,从而海外公司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将无法确认。
海外公司质证意见:该方案到目前为止没有实施,无法达到大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诈骗的金额远超出查封财产的金额,海外公司很可能得不到足额赔偿。海外公司在34号案中没有被列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无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海外公司提交的一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来源的合法形式,证据内容仅涉及案外人对34号刑事判决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大港公司提交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能够证明海外公司已被纳入34号刑事案件的被害单位及应受偿的范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港公司、青岛港集团对一审判定**公司的应付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案涉仓单是否真实有效。对此,3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12月间,陈某、刘某、袁妮在陈基鸿授意下,伪造3份共计9415余吨大港公司铝锭仓单。2014年2月至3月间,江平在陈基鸿的指使下,以**公司名义委托海外公司代理**公司从金属公司、永富公司购买8份运亚公司监管仓单对应的2135吨电解铜,并约定由广南公司在海外公司信用证到期前付款回购。后江平安排业务人员将陈某、刘某、袁妮伪造的3份大港公司铝锭仓单质押给海外公司,骗取海外公司持有的8份运亚公司电解铜监管仓单。后**公司未通过广南公司向海外公司支付回购款,致使海外公司损失81039678.6元。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斐斐证实,**公司与海外公司的3份《代理进口合同》是其逐级报江平审批,之后到袁妮处盖章。案涉大港公司仓单是其提供电子版给刘某,再由刘某予以办理的事实。陈某安排刘某私刻大港公司印章,并由袁妮使用私刻的印章并模仿张家春签名伪造了大港公司仓单。陈某、刘某、袁妮对参与制作案涉大港公司仓单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仓单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同时,海外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青岛港集团和大港公司参与伪造案涉仓单、海外公司与青岛港集团、大港公司之间存在质押货物监管约定的证据,故海外公司仅以此虚假仓单为据主张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34号刑事判决及有关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海外公司已被纳入被害单位参加财产分配,其损失还可通过该执行程序得到一定补偿。
海外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及34号刑事判决在未对案涉仓单上的大港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仓单系伪造,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案涉仓单上的大港公司印章的真伪虽然未经鉴定程序进行确认,但是,34号刑事判决依据有关证人证言以及陈某、刘某、袁妮的供述,足以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的事实。海外公司虽持有案涉仓单原件,但海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仓单原件系由大港公司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仓单。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013、139、172号代理合同有关的3份大港公司仓单以及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拟证明该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与本案相同,从而证明本案所涉仓单的真实性。但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的代理业务与本案代理业务均为独立的业务范畴,前述交易中的大港公司仓单虽真实并不代表本案所涉仓单真实,不能直接证明或者推定本案所涉仓单系大港公司制作,也不能证明大港公司参与**公司向海外公司提供虚假仓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飞机票、住宿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以海外公司未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飞机票和住宿发票系孤证不能确认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海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34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仓单虚假,符合法律规定。
海外公司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因案涉仓单系伪造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对案涉仓单是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故海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传唤陈某等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海外公司提出申请的目的,仍然涉及仓单的真伪问题,但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56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周冬丽
审判员 胡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书记员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