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大唐科技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湖北华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玺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v>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秋,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港青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苏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1.(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对案涉仓单真伪予以鉴定,就认定案涉仓单是伪造的,显然缺乏证据证明。2.大港分公司拒绝提供鉴定案涉仓单所需的相关材料,应当依法承担败诉的风险。(二)一审法院对海外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多次依法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对海外公司提交的大港分公司出具的另外三份仓单及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到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查验案涉仓单下货物时的照片、飞机票及住宿发票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仓单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不准许海外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海外公司提交的另外三份仓单、照片、飞机票及住宿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四)海外公司和大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单质押关系,海外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五)海外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受偿,且其作为受害人未在刑事案件中对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却对大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滥用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是否缺少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有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是否缺少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仓单系陈旭军、刘先洲、袁妮在陈基鸿授意下伪造的,根据上述规定,该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海外公司主张该事实不成立,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但海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另外三份仓单与案涉仓单的真伪并无关联;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到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查验仓单下货物的照片、机票等与案涉仓单是否真实也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推翻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目的。海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大港分公司或青岛港公司参与了伪造案涉仓单,海外公司与大港分公司、青岛港公司之间亦没有签订质押货物监管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符合证据认证规则。
(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有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仓单系伪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需再通过鉴定确认案涉仓单的真伪,一审判决中已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海外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