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催字第40号
申请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任朝阳。
申请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人民法院报公告刊登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因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30900053-26252272,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付款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糜丽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