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宇与石嘴山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商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盘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宇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石嘴山市建设局与海宇照明公司(原江苏海宇利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江苏海宇利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给甲方石嘴山市建设局路灯项目提供路灯、景观灯等灯具及服务,合同总价款4326080元;结算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2006年8月支付30%,余款经运行无质量问题于2007年6月前付清;验收时间为货到后5天内,甲方在验收中发现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等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合乎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5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所供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提供包换、包修服务并提供终生服务,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后起两年;乙方逾期交货的,每日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海宇照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经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1月,经双方对帐,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给海宇照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已付货款196万元,下欠货款2366080元,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清。2008年7月16日,海宇照明公司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海宇照明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在仲裁期间,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月19日给海宇照明公司支付货款1366080元,2009年6月12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0年11月21支付货款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石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海宇照明公司货款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6万元、仲裁费用50974元。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对裁决不服向该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了(2008)石仲裁字第38号裁决。2013年8月,海宇照明公司将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诉至该院,要求判令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海宇照明公司货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2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苏海宇利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批准于2010年11月更名为江苏海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又从江苏海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建设局后更名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和对帐形成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宇照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交付了货物并经其验收合格,货物总价款4326080元的事实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还款计划、石嘴山市财政局“石财发(2008)342号”文件等有效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截止到2010年11月21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累计支付海宇照明公司货款422608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海宇照明公司要求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下欠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海宇照明公司实际供货总价款为4294385元,但并未提供通过双方结算、对帐确认等证明海宇照明公司实际供货总价款变更为4294385元的有效证据,海宇照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下欠海宇照明公司货款68305元作为***,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对***并未进行约定,海宇照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海宇照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并未提供2007年6月底之前海宇照明公司所供货物在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2007年11月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给海宇照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全额支付下欠货款,应视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对海宇照明公司所供货物在运行中质量合格的认可,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未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海宇照明公司违约在先,海宇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数量不够、配件不全、更换不及时等导致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路灯项目工程无法按期完工、验收,造成重大损失,不应向海宇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宇照明公司货物在运行中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而且对是否因海宇照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及售后服务等原因导致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路灯项目无法按期完工验收,造成损失的问题,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并未提起反诉,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的该抗辩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付款计划并没有提及违约金的问题,海宇照明公司再未向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主张违约金,因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海宇照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于法不合,同时也没有事实依据。因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只是部分货款未按期支付,并非全部货款未按期支付,到目前未支付的货款只剩10万元,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未按期支付货款给海宇照明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货款利息的损失,至于是否造成了其他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体现公平原则,该院将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给海宇照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因还款计划将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付清海宇照明公司货款的最后期限确定为2008年6月底前,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海宇照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08年7月1日。根据上述认定,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海宇照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1239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后附计算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海宇照明公司货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239元,合计29123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海宇照明公司负担20327元,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负担3273元。
上诉人海宇照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已有约定,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调整错误。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违约金的部分,改判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合同中虽然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之后双方为解决矛盾,对付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后,该协议中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海宇照明公司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利息标准判令违约金正确。
上诉人海宇照明公司二审提交一组证据,《损失概算》总计1572503元,包括罚息、仲裁费、交通住宿费、诉讼费。证明其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认为住宿费一审未主张,仲裁费及诉讼费是诉讼的成本,均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其次,不应按罚息来计算违约金。上诉人的该组证据的金额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一致,不能证明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海宇照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未履行合同及还款计划为由申请仲裁为由”有异议,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对“下欠货款10万元”有异议,对其它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海宇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其他损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未按期支付货款给海宇照明公司造成的主要是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在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日之后,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6月12日、2010年11月21日给海宇照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366080元、50万元、40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其中三笔已付款从2008年7月1日截止实际还款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尚欠的10万元货款,从2008年7月1日截止2013年7月31日(起诉日)计算损失,总计为191239元,本案中,利息的30%为5737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48610.7元(191239元+57371.7元)。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610.7元,合计348610.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88元,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负担4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9元,由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50元,由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负担2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