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商辖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连云港照明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宇公司一审诉称:连云港照明管理处(原连云港市路灯管理处)于2004年起向江苏海宇利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定作灯具等产品,到2008年12月16日,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欠款1058776元。2009年12月9日,连云港照明管理处又向该公司定作275280元灯具,用于连云港云门路路灯工程。海宇公司按约履行后,路灯已使用至今。期间,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384056元未付。江苏海宇利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先后更为江苏海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海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海宇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支付海宇公司384056元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79164元,合计663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云港照明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连云港照明管理处与海宇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宇公司一审辩称:连云港照明管理处的代理人提交的管辖申请没有连云港照明管理处的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连云港照明管理处确已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申请,应予审查。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连云港照明管理处与海宇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均未提出已进行了约定,现海宇公司向连云港照明管理处主张支付款项,海宇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海宇公司所在地。因此,海宇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连云港照明管理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一、本案争议标的不是货币,而是物。本案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海宇公司制作灯具并将其运输至上诉人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所在地,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支付货款,而付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定作物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书,因此定作物是否符合定作要求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货款和货款利息损失,但对于最终争议标的是物还是货币,至少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原审裁定任意扩大了货币的适用范围。二、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即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地址是上诉人指定地点,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该约定非常明确合同的履行地就是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连云港市,不存在约定不具体的情况。综上,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根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主张收货地址即为合同履行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其争议标的包括货币交付和货物交付。海宇公司一审诉称的请求为判令连云港照明管理处支付海宇公司384056元灯具款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79164元,即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海宇公司作为主张接受货币的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