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4334号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3919542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111号苏宁商业广场7楼南面第一间。
负责人:楼晓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54940881,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南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9日立案。2018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南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款项507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两次向江苏江南春公司转账,均为50579元,用于支付锅炉维保款,存在重复支付。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款项50579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2018年9月,原告以总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款项,被告仍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江南春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锅炉维护保养合同书等书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甲方)与江苏江南春公司(乙方)签订《无锡苏宁广场锅炉维护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江苏江南春公司为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无锡苏宁广场锅炉设备提供维护保养,维保费用58667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江苏江南春公司为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提供锅炉维护保养服务后,双方协商将维护保养费数额变更为50759元。2017年12月23日,江苏江南春公司向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开具50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两次向江苏江南春公司转账,金额均为50759元。
银河物业无锡分公司发现重复转账后,与江苏江南春公司协商退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无锡苏宁广场锅炉维护保养合同书》,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重复向被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重复收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收取款项50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款项507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江苏江南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兰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