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辛永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积房,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秦洪,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润众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一审被告:烟台润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市府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积房及一审被告秦洪、烟台润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再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该证据缺乏直接关联性而不予采纳,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和润众公司通过履行新协议,视为润众公司完成了诉争协议项下交易,从而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不仅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申请人和润众公司对偿还欠款的方式作出了重新约定的事实认定,从而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与润众公司新合作业务中的扣款行为,是其不断追偿债务的行为,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关于本案债务偿还的约定。(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追偿债务的行为加大了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是颠倒是非。申请人追偿债务的行为不但没有加大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反而大大减轻了其担保责任,使其原承担的担保金额从1 543 624.94元减少为912 791.08元。(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仅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1年3月21日《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光电公司实际垫付货款为180万元,但在该《出口代理协议》项下L561819信用证的执行过程中,光电公司实际只收回256 375.06元,故润众公司尚欠1 543 624.94元货款未偿还。光电公司与润众公司通过履行之后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收到货款2 955 381.37元,该货款远超光电公司在L561819信用证项下垫付的货款,可视为润众公司已完成了信用证L561819项下的交易内容,魏积房的担保责任应随之消灭。光电公司与润众公司在履行之后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过程中,光电公司扣留一定比例的货款作为润众公司偿还光电公司的欠款,该种扣留方式系双方对偿还欠款方式进行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并未征得魏积房的同意,且在货款总额已超出180万元的情况下,客观上亦加大了魏积房的担保责任,故魏积房无需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