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杨元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辛永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直接合同义务本身为给付货币,比较典型的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引发的纠纷。第二,本案纷争系双方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所引发,是否存在给付货币一方或者接受货币一方,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而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确定管辖权不能反过来通过实体问题的审理来确定。一审裁定依据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确认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向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不当。第三,本案中,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支付贷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等。该诉讼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并不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不能简单归为“给付货币”。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出卖货物后,要求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即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