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辛永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杨元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营房西街2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海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百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光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剑锋、吴艳,被上诉人海鹰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魏昊,被上诉人航天海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原审第三人华亿百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361453.15元、违约金2604217.97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上存在偏差,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关键事实调查存在重大遗漏。1.对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北方光电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围绕这一主张,我司提交了案涉买卖合同、海鹰北分公司就案涉交易签字盖章的多份收货确认文件、我司向海鹰北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上游供货方采购涉案货物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完成举证义务。海鹰北分公司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已具备支撑我司诉讼请求所需的证明力。原审第三人华亿百鑫公司亦主张涉案交易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各方的交易系融资性贸易,除单方陈述外,仅提交了“若干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处于明显的证据劣势情况下,以微弱的证据为基础,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我司提交的合同、发票、收货确认文件及采购货物的证据,仍不能证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却仅凭若干张发票,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并据此“假设”认定三方之间实现交易闭环。我司认为,这种严重失衡的证据采信标准以及草率的逻辑推论导致了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2.事实调查和认定存在重大遗漏。一审法院有意全面审视案涉交易,以调查事实。案涉争议系长期交易的一部分,亦是一次交易中的未结清部分,且本案已追加第三人参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审查此前的同类交易历史已属有失审慎,对于同笔交易中已经结清的部分交易的事实亦不做调查,属重大遗漏。正常贸易、融资性贸易、以虚拟循环贸易为形式掩盖的融资借贷存在诸多的相似性,在案涉交易各方陈述不一时,有必要审视各方在同一交易下的已履行行为以及历史交易惯例。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对于《采购订单》、《提货清单》(即收货确认文件)是否基于涉案合同产生以及各方之间在此前发生的交易,形成所谓交易惯例,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亦拒绝上诉人及第三人就相关事实提出的调查申请,导致与认定案涉交易性质有关的诸多重要事实被遗漏调查。因此,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采取明显失衡不当的证据标准,在追加第三人参诉且意图基于三方关系全面审视案涉交易性质的前提下,又对案涉交易相关的诸多重要事实不予调查、不予评述,将其排斥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事实之外,错误地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遗漏大量关键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的事实基础存在较大偏差,难以支撑一审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以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为由驳回我司诉讼请求,但未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且未向我司释明,系程序违法。我司系以买卖合同关系为据提出诉讼,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系借贷融资关系,故我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同时,参照司法审判实践惯例,法院如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应予以释明,或将该问题作为案件焦点问题予以审理。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进行适当提示,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均能充分地发表意见。如经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对变更后的请求予以审理。仅在当事人经释明后仍坚持己方主张时,法院才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却在未予释明或充分引导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我司诉讼请求,存在程序错误,对我司有失公平。除此之外,一审判决遗漏我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和提交的部分关键证据,未准许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调查的申请等,均属程序问题。三、一审法院对于认定借款关系下三方的角色定位缺乏证据支撑和实质审理,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一审始终围绕是否存在货物、货物的交付及货款结算等买卖合同的要素事实展开。即便一审法院经审理形成“各方之间确系借款关系”的认定,在因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此不同不予支持的裁判基础上,未围绕借款关系项下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理,未对案涉交易的资金进出路径及流向予以查实,即认定案涉各方中,华亿百鑫公司系资金需求方,我司系资金出借方,海鹰北分公司仅系通道方。此种认定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更系程序错误,损害了我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这种认定在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发生交易在先,我司与海鹰北分公司获取收益相同的情况下,尤为欠妥。综上,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存在较大偏差,据以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据过于薄弱,以“假设”的事实对案涉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遗漏,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我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未予释明,也未根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归纳及审理争议焦点,即以我司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程序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对其认定的借款关系项下各方角色定位作出实体认定,在认定事实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侵害我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错误及偏差导致判决出现重大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鹰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交易系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进行融资的一个交易环节,一审判决已查清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清楚,对证据采信标准适当;3.一审判决驳回北方光电公司诉讼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及海鹰北分公司所进行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航天海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3.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充分查明事实。
华亿百鑫公司述称:同意北方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案涉六个“采购订单”无论在证据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具备证据三性标准,且系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以“并非在双方实际订货、交货时所形成的,而是在双方此后通过对账形成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订单、清单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真实的订货、交货情况,在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货物真实交付的情况下,北方光电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货物交付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北方光电公司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以“2015年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华亿百鑫公司开具给北方光电公司等额发票一致为由”,认定各方就同一货物两两进行交易,构成首尾相连的封闭交易回路以及“高买低卖”问题,属事实认定不清。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其实系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集团公司)购买产品的实际金额。
北方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货款17361453.15元;2.判令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66748.76元;3.判令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赔偿北方光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4.判令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承担北方光电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支付北方光电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40382.03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签订《北方光电公司沁园品牌产品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度销售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商品指向北方光电公司购买并分销的“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其它相关辅配料等;第2.3条约定:海鹰北分公司承诺在销售年度内完成商品销售总额4080万元;第2.10条约定:海鹰北分公司应当于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余款170日内付清。海鹰北分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北方光电公司货款由航天海鹰公司担保支付;第8.4条约定:海鹰北分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30%的违约金,具体由北方光电公司根据情节考量,海鹰北分公司违约的还应向北方光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北方光电公司有权直接从海鹰北分公司的货款余额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合同;第8.5条约定:海鹰北分公司对北方光电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北方光电公司的经济损失、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等)。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海鹰北分公司仅完成《2014年度销售合同》项下1000余万元的销售额,并未完成该合同约定的4080万元的销售额,故双方在2015年继续履行《2014年度销售合同》。为此,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10日、7月21日、8月5日、9月16日、10月13日签订《采购订单》、《供货清单》,订单金额分别为3096148.8元、3017833.2元、4446690元、3421610.4元、2483354.73元、895816.02元,共计17361453.15元。2015年10月13日,北方光电公司已履行完上述订单项下全部交货义务,海鹰北分公司已确认收到所有货物并予以验收合格,但海鹰北分公司未按《2014年度销售合同》第2.10条约定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至今仍欠付17361453.15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航天海鹰公司应对海鹰北分公司的各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海鹰北分公司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为达到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借款而形成的虚拟三方循环交易,三方之间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买卖为表象的借贷关系,北方光电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的买卖交易以及涉案的《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实际上是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设计的一系列相互衔接的闭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环节,其中,北方光电公司是出借方,华亿百鑫公司是借款方,而海鹰北分公司仅作为资金通道方,三方之间只有借贷资金和发票的流转,整个交易过程,华亿百鑫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回”,属于亏本买卖,有悖正常、真实的商业交易,而“低卖高买”亏损的差价正是支付利息和通道费用。华亿百鑫公司系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的私营企业,现已严重负债,不具备涉案交易的履约能力,海鹰北分公司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海鹰北分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均为国有军工企业,分别与华亿百鑫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分别收、付巨额交易“货款”,是不合常理的。由于华亿百鑫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导致无法向北方光电公司还款,北方光电公司才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二、除涉案交接单据外,三方很早就开始进行闭环式融资性贸易,并签订沁园水设备的虚拟买卖合同。各方早已具有从事融资性贸易的主观故意和交易惯例,故北方光电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和单据前就已充分知晓涉案交易是虚拟的融资性贸易,不具有真实性。三、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之间的买卖交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为掩盖借款事实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各方都知道涉案的买卖交易并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所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合同“价款”的转移,即借款合同。民事法律上的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和内部的隐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此规定,涉案买卖交易系为隐藏借款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应认定无效。北方光电公司应依据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法律关系)向华亿百鑫公司主张还款。四、《2014年度销售合同》于2015年起不再履行,涉案《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实际为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于2016年签订,目的是为了进行融资性贸易,并没有货物的真实交付,与涉案合同无关。《2014年度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仅得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合法公章或合同章确认,经确认的该类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在上述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未按约定续签任何书面文件,故《2014年度销售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供货清单》不符合继续履行《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的要件。根据《2014年度销售合同》约定,海鹰北分公司应先支付20%的预付款,余款在170日内付清,且款到提货(先款后货)。北方光电公司却表示已交付全部货物,但没有收到任何货款。特别是,在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不同时间连续签订的六份订单,每份订单都主张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交付了全部货物,即每份订单貌似都构成“违约”,而在此期间,北方光电公司不但没有主张货款,也没有停止供货,而是不停的按照下一份订单交付了全部货物,上述行为不但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完全背离了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双方的买卖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买卖交易实际是为了借款而进行的融资性贸易,双方一开始就没有买卖交易的真实意愿。北方光电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航天海鹰公司辩称: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合同、《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均是为了隐藏和掩饰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的融资性贸易。北方光电公司以海鹰北分公司不支付原本就不存在的“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有悖事实真相。北方光电公司同时要求航天海鹰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航天海鹰公司不同意北方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一、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销售合同》实为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融资性贸易的环节之一。1.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就案涉沁园品牌产品形成形式上的封闭交易回路。本案中,不仅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销售合同》,而且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也签订了《沁园品牌产品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就沁园品牌产品也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北方光电公司此次诉讼涉及的1736万余元沁园品牌产品,不仅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供货清单》,而且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也就相同型号、相同数量的沁园品牌产品签署了《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更为重要的是,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就相同型号、相同数量的沁园品牌产品也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从表面形式来看,就涉案1736余万元的沁园品牌产品,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两两签订买卖合同、互为买方和卖方。在此过程中,同一批沁园品牌产品在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不实际交付。华亿百鑫公司就相同型号的沁园产品形式上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就案涉沁园品牌产品的买卖形成了形式上的闭合型循环贸易。2.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均明知是以解决华亿百鑫公司的资金问题、为华亿百鑫公司融资为目的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事实上,早在2011年,华亿百鑫公司即开始代理销售案外人沁园集团公司的饮水净水设备产品,但因公司规模小,资金不足,华亿百鑫公司开始寻求与海鹰北分公司及北方光电公司合作,意图通过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方式融资。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单笔业务合作的基本模式:华亿百鑫公司提出采购资金需求,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均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海鹰北分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北方光电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交由华亿百鑫公司持票前往沁园集团公司订购产品。承兑汇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华亿百鑫公司通过其与海鹰北分公司签订的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以剩余货款的名义,将款项支付给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北方光电公司。在此过程中,真正向沁园集团公司采购沁园品牌产品的主体是华亿百鑫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不实际参与采购过程。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真正目的是以北方光电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为华亿百鑫公司融资,同时也为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还款提供资金通道。北方光电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海鹰北分公司收取一定的资金通道费用。华亿百鑫公司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和融资成本。二、本案买卖合同依法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北方光电公司要求海鹰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虽然签署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该行为的真正目的是给北方光电公司为华亿百鑫公司融资提供资金通道,并非以转移沁园品牌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沁园品牌产品并非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北方光电公司以无效的买卖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鹰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三、北方光电公司要求航天海鹰公司对海鹰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而不是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的共同责任,不应由航天海鹰公司、海鹰北分公司都承担责任。
华亿百鑫公司述称:华亿百鑫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以销售家电产品为主的销售公司。经过几年的经营积累和拓展,华亿百鑫公司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销售渠道,同北京地区的大中电器、国美电器、京东购物等多家销售巨头建立起稳定的供货关系。之后,华亿百鑫公司想扩大经营规模。2011年,华亿百鑫公司与沁园饮水净水厂家建立联系,并准备作为沁园产品的北京区域代理商。由于沁园厂家对区域代理商的资质、资金等均有很高的要求,且要求代理商在发货前提供全部的采购预付款。华亿百鑫公司当时的条件远远难以达到上述代理条件。就此,华亿百鑫公司联系了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由于在资金、资质方面均有优势,也同意与华亿百鑫公司就此项目进行深度合作,双方商定由华亿百鑫公司在订货前向海鹰北分公司支付20%的采购定金,然后由海鹰北分公司代为向沁园厂家支付全额的采购预付款,然后由沁园厂家向华亿百鑫公司发货,并在货款支付之后的6个月左右时间由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付清剩余的80%货款。后来,华亿百鑫公司发现海鹰北分公司交给其用于转交给沁园厂家作为采购预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北方光电公司出具的,华亿百鑫公司经向海鹰北分公司询问得知北方光电公司系其战略合作单位。此后,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的合作越来越频繁,订货所需的预付款金额越来越大,为了解决资金与货物不同步以及核算难的问题。经与海鹰北分公司协商,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基于每批货物签订购销合同书,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三方按照购销合同书进行订货、付款、销售和回款结算。具体的经营模式为: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提交订货单,并交纳20%的购货定金,海鹰北分公司再向北方光电公司提交订货单和20%的购货定金,北方光电公司按照订货单向沁园厂家出具订货的承兑汇票,沁园厂家再将该订货发给华亿百鑫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为了收货、出货,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北村一号院承租1000多平方米的场地用于接收货物。由于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没有库房,并不直接接收货物,这样可以节省周转、运输、储存和管理成本,同时也可以节省层层转货运货的时间。有时为了更方便快捷的解决收货问题,华亿百鑫公司在与下游商户确定销售内容与数量后,由沁园厂家将订货直接发给华亿百鑫公司确定的商户手中。由此可见,北方光电公司是三方合作的沁园产品一级代理商,海鹰北分公司系其下游客户,华亿百鑫公司是海鹰北分公司的下游客户,华亿百鑫公司下面还有许多的终端客户。这些单位之间均是买卖关系,实际交易中也是根据各自相对方的购货内容、数量和型号等据实进行付款结算。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华亿百鑫公司每年的平均销售金额为8、9千万元左右。2015年底,由于海鹰北分公司单方供货以及预付款不及时,导致华亿百鑫公司的客户大量流失、资金链断裂,销售金额大幅锐减,最终导致停产,无法正常经营。在整个合作期间,海鹰北分公司的副总、项目经理、业务员和审计人员经常到华亿百鑫公司的仓库验货查看。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鹰北分公司的审计人员指出双方应该建立更加规范的采购、验收、供货等手续,对此,华亿百鑫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海鹰北分公司的组织下,经过查验核实签订了《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采购订单》、《供货清单》等材料。通过以上事实可见,北方光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北方光电公司(甲方)与海鹰北分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并分销“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其它相关辅配料等。销售年度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的分销区域为北京市属终端、批发渠道及工程渠道,乙方承诺在销售年度内完成商品销售总额4080万元。甲方销售的产品包括常规机、专供机。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时,必须按甲方的供货价格表足额付清所购商品的全部货款,货款付清前,甲方有权拒绝交付商品。乙方应当于提货前10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作为预付款,余款170日内付清。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货款由航天海鹰公司担保支付。交货原则:款到备货。具体发货数量与金额以发货或税票开具明细确定。乙方应当依据甲方提供的送货清单进行验收,并如实签收盖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有约定的除外),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至30%违约金,具体由甲方根据情节考量。乙方违约的还应向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经济损失、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担保费等)。本合同任何修订和补充仅以书面方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合法公章或合同章确认,经确认的该类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2014年5月21日,海鹰北分公司(甲方)与华亿百鑫公司(乙方)签订《沁园品牌产品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并分销“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其它相关辅配料等。销售年度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的分销区域为北京市属终端、批发渠道及工程渠道。乙方承诺在销售年度内完成商品销售总额为41633000元。对此,海鹰北分公司称该合同系双方为进行融资性贸易而签订的,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亿百鑫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6张《采购订单》、6张《供货清单》、若干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单》,用于证明:《2014年度销售合同》是上述《采购订单》的主合同协议;2015年5月至10月,海鹰北分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采购了价值总额为17361453.15元的货物,北方光电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交付了订单货物,海鹰北分公司均已收到并验收。对此,北方光电公司称因《采购订单》上记载了合同编号,即涉案《2014年度销售合同》,故订单货物对应的是该合同,《采购订单》记载的合计金额与《供货清单》相对应,即为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交接单记载的增值税发票系北方光电公司就部分《采购订单》货物向海鹰北分公司开具的。其中,《采购订单》均载明:申请单位:海鹰北分公司,联系人:潘海峰;供货单位:北方光电公司,联系人:勾雅东;主合同(协议)编号:沁园牌产品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上“申请单位签字盖章”处均有“海鹰北分公司提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经办人签字”处均有“谢添”签名字样,“备注”处均有“北方光电公司”字样的印章。《供货清单》均载明:采购单位:海鹰北分公司,联系人:潘海峰;项目名称:2015沁园;供货单位:北方光电公司,联系人:勾雅东。《供货清单》上“验收意见”处均有“海鹰北分公司提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验收人”处均有“谢添”签名字样,“送货人”处均有“勾雅东”签名字样。《采购订单》上记载的申请交货日期、提货金额合计与《供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金额合计、日期均一一对应,相互一致,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3096148.8元;2015年6月10日、3017833.2元;2015年7月21日、4446690元;2015年8月5日、3421610.4元;2015年9月16日、2483354.73元;2015年10月31日、895816.02元。若干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开具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销售方为北方光电公司、购买方为海鹰北分公司。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上述订单、清单、发票、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并称《采购订单》、《供货清单》系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因融资性贸易而签订的虚拟买卖交易单据,系双方于2016年补签的,北方光电公司没有向海鹰北分公司交付实际货物。发票是为了配合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以及华亿百鑫公司进行融资性贸易而开具,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海鹰北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以及签字不符合《2014年度销售合同》关于合同修订和补充的约定,《采购订单》、《供货清单》不能视为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该合同无关。每份《采购订单》与《供货清单》的格式、记载的设备型号及顺序、单价等内容完全相同,只在数量及总价上存在差别,双方仅对这15种型号的设备反复交易,不符合真实、正常的交易逻辑。
诉讼中,对于前述6张《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交付问题,北方光电公司称沁园集团公司直接向海鹰北分公司的下家,即华亿百鑫公司交付,具体流程:海鹰北分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下《采购订单》,北方光电公司根据该订单向沁园集团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购买货物,并通过电话通知海鹰北分公司其已经订购了货物,海鹰北分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具体交涉货物的交付问题,海鹰北分公司收到订单货物后,基于双方的交易惯例向北方光电公司出具《供货清单》。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都是中间商,不实际去沁园集团公司提货。华亿百鑫公司称通过电话将《采购订单》上的货物需求告知海鹰北分公司,让海鹰北分公司出钱向其上家,即北方光电公司订货,然后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海鹰北分公司通知华亿百鑫公司取该汇票,华亿百鑫公司持该汇票,去沁园集团公司订购订单货物,以北方光电公司名义与沁园集团公司沟通《采购订单》的订货、购货、送货事宜,沁园集团公司陆续将货物发至华亿百鑫公司的仓库后,通知海鹰北分公司清点、验货、核对。沁园集团公司就《采购订单》货物,向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况说不清。华亿百鑫公司收到了《采购订单》货物,但无法举证证明。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并称《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为融资性贸易的虚拟货物,不存在货物的真实交接,不存在华亿百鑫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采购订单》所涉货物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沁园集团公司向任何一方出售了这些货物。北方光电公司认可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其持汇票,以北方光电公司名义订货、购货、发货,华亿百鑫公司收到《采购订单》货物,沁园集团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开具发票。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称《采购订单》、《供货清单》系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对账并核对货物后形成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订单、清单记载的交货日期、落款日期之后,不是采购、交付货物时,实时形成的,不清楚实际交货日期,华亿百鑫公司知晓交货日期。海鹰北分公司通过电话向北方光电公司下订单。对此,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北方光电公司所述。华亿百鑫公司称交货日期应在对账前20至30天,具体说不清楚。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若干张《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北方光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3月19日、4月3日、5月7日、5月21日、7月17日、8月20日、9月15日,针对《2014年度销售合同》,向海鹰北分公司提供了9个《供货清单》货物,金额19042657.46元;海鹰北分公司以《采购订单》、《供货清单》的形式确认均已收到并验收了货物。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上述证据仍为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为进行融资性贸易而签订形成,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上述虚拟买卖交易,各方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虚拟交易无关。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一份《沁园集团公司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沁园集团公司2015年度饮水设备产品销售合同》、6张凭证、36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签订“沁园”牌水家电合同,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购买“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其他相关辅配料等,年度销售金额4000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付款共计35681032.5元用于购买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相关辅配料。二份合同载明签订双方均为沁园集团公司(甲方)、北方光电公司(乙方),合同内容载明:销售年度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其中,2014年的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愿意向乙方出售、乙方愿意向甲方购买并分销“沁园”牌水家电产品及其它相关辅配料等,乙方分销区域为北京市属终端、批发渠道及工程渠道,乙方承诺在销售年度内完成商品销售总额4000万元。2015年的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约定销售年度内代理经营沁园集团公司生产的净饮机、饮水机、净水桶及其相关辅料配件。乙方分销区域、零售系统为北京国美系统(含大中),商超、建材及渠道批发市场。乙方承诺在销售年度内完成商品提货额4200万元。上述汇票中,有9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13日,出票人均为北方光电公司,收款人均为沁园集团公司,金额合计600万元,票号为24364632-24364640。有5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9日(2张)、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金额合计769万元,票号为2340---、22935792、25923479、25772941、25772942。上述5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不是北方光电公司,收款人均不是沁园集团公司,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沁园集团公司。有2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9日,金额合计3331032.5元。上述2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不是北方光电公司,收款人均不是沁园集团公司,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北方光电公司。上述16张汇票金额合计17021032.5元。其余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对此,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称上述汇票系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订货,针对《2014年度销售合同》将货物卖给海鹰北分公司而支付的货款,这些汇票系华亿百鑫公司根据海鹰北分公司通知,来北方光电公司领取的。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汇票中有3331032.5元没有标注任何被背书人,不能证明支付给沁园集团公司。上述出票日期为2015年的汇票金额合计17021032.5元,与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就涉案货物开具发票的金额合计一致,因此,北方光电公司实际上向华亿百鑫公司支付虚拟货物货款,不是向沁园集团公司付款。海鹰北分公司没有指定华亿百鑫公司去北方光电公司取上述36张汇票。航天海鹰公司称现有证据虽表明出票日期为2015年的16张汇票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由北方光电公司交给华亿百鑫公司使用,但各方均否认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该16张汇票系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的借款,因此,华亿百鑫公司取得北方光电公司借款后,持北方光电公司的汇票自行前往沁园集团公司采购货物,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汇票进入沁园集团公司的账户,但此过程中却包括了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借款、华亿百鑫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采购货物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并形成了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华亿百鑫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付款的事实。海鹰北分公司认可航天海鹰公司上述所述内容。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6张《销售定单》、6张《产品验收交接单》,用于证明华亿百鑫公司收到海鹰北分公司货物并验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定单货物与诉争的6张《采购订单》货物一致,北方光电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海鹰北分公司后,海鹰北分公司又将货物销售给华亿百鑫公司。本案诉争交易不是融资性贸易,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销售定单》均载明:供货单位为海鹰北分公司,申请单位为华亿百鑫公司,《销售定单》上“部门负责人”处均有“潘海峰”签名字样,申请提货日期、货物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11日、3158071.78元;2015年6月10日、3078189.86元;2015年7月21日、4535623.8元;2015年8月5日、3490042.61元;2015年9月16日、2533021.82元;2015年10月13日、913732.34元。《产品验收交接单》均载明:交付单位为海鹰北分公司,接收单位为华亿百鑫公司,《产品验收交接单》上“接收人”处均有“王强”签名字样。《产品验收交接单》记载的交付日期、货物明细与《销售定单》记载的一致。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上述定单、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这些定单、交接单系双方为进行融资性交易而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航天海鹰公司认可上述定单、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签订了《沁园品牌产品2014年度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但实际上该合同、定单、交接单项下的货物并未由海鹰北分公司实际交付给华亿百鑫公司,只是本案所融资性贸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记载的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诉争的《采购订单》、《供货清单》一致。上述定单、交接单记载的金额合计17708682.21元,对照华亿百鑫公司开具给北方光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华亿百鑫公司就同一批沁园品牌产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事实。海鹰北分公司认可航天海鹰公司上述所述内容。华亿百鑫公司认可上述定单、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华亿百鑫公司成立,公司以销售小家电销售为主业务,拥有完整合理的销售渠道,但因规模小,资金力量不足,一直无法扩大。2011年,华亿百鑫公司有机会做沁园饮水净化设备的代理商,并与航天海鹰公司、海鹰北分公司接触,因为二家公司存在资金、资源、资质优势,对于华亿百鑫公司业务的开展,扩大和发展都有极大帮助。2011年底,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开始合作,模式主要是海鹰北分公司承诺进行代采购付款,解决华亿百鑫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资金问题。2012年-2013年,随着海鹰北分公司出款金额逐渐加大,华亿百鑫公司发现部分出款单位是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是海鹰北分公司的战略合作客户。当时的操作模式是华亿百鑫公司先提出采购用款需求,然后付保证金给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付保证金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出承兑汇票,汇票均是海鹰北分公司交付给华亿百鑫公司,然后由华亿百鑫公司采购货物,在货款到期前(一般是半年)华亿百鑫公司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再付给北方光电公司。2014年,华亿百鑫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决定采取更好的操作模式,即北方光电公司直接与沁园集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付款采购沁园水产品,然后将采购的货物销售给海鹰北分公司,由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海鹰北分公司再销售给华亿百鑫公司,由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然后由华亿百鑫公司向真正的用户和客户销售。鉴于货物周转成本,货物不需要真正进行多次运转,而是由沁园集团公司直接发货至华亿百鑫公司的仓库。因华亿百鑫公司是销售方,每次均由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提出订货需求,向海鹰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申请出款,海鹰北分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保证金,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华亿百鑫公司从海鹰北分公司或接到海鹰北分公司通知后到北方光电公司取走北方光电公司出具给沁园集团公司的承兑汇票,华亿百鑫公司持该汇票向沁园集团公司提出具体的订货明细,沁园集团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将货物直接发送到华亿百鑫公司的仓库。2014年-2015年期间,华亿百鑫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提出订货申请,北方光电公司付款(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562万元)购买的所有沁园水产品全部由华亿百鑫公司提取,一般由沁园集团公司直接发货到华亿百鑫公司仓库,由华亿百鑫公司验收无误后入库。海鹰北分公司去仓库查看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出具《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华亿百鑫公司通过自己的渠道进行销售。对此,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并称北方光电公司将该说明作为证据出示,表明其认可该说明的全部事实,应视为北方光电公司和华亿百鑫公司的自认事实,该说明可以反映出本案诉争交易系融资性贸易的典型特征:1.北方光电公司认可三方合作目的为华亿百鑫公司需要北方光电公司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华亿百鑫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应向北方光电公司和海鹰北分公司提出供货需求,但是其却首先提出用款需求,证明了华亿百鑫公司的借款目的。2.各方在2014年以前的合作模式就是融资性贸易,华亿百鑫公司先提出用款需求,向海鹰北分公司支付借款保证金(惯例是20%),海鹰北分公司收款后向北方光电公司转付华亿百鑫公司的借款保证金,北方光电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出具(100%)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亿百鑫公司,由华亿百鑫公司使用该笔资金采购货物。自此,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的出借已经完成。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前,华亿百鑫公司再按照三方原有的交易路径偿还剩余80%的借款。3.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对2014年以后交易模式的陈述存在不真实与自相矛盾的地方,其本质还是融资性贸易。付款上,北方光电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都交付给了华亿百鑫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沁园集团公司,本质上还是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提供了资金。订货时,华亿百鑫公司拿到北方光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直接向沁园集团公司订货,海鹰北分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不参与订货。交货时,沁园集团公司将所有货物直接交付给华亿百鑫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并不参与交货和验货。海鹰北分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不负责运输和仓储以及销售,不承担任何费用。4.《销售订单》及《产品验收交接单》不能证明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的真实交付。华亿百鑫公司直接向沁园集团公司订货,由沁园集团公司直接向其交货,华亿百鑫公司验收无误后入库,因此海鹰北分公司并没有向华亿百鑫公司交付货物。结合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华亿百鑫公司开具给北方光电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发现其内容与海鹰北分公司和华亿百鑫公司《销售订单》、《产品验收交接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三方所进行的是虚拟循环交易,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没有货物的真实交付。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华亿百鑫公司收到海鹰北分公司货物后又将货物售出给北京沁京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京园公司)或其他公司,海鹰北分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这些发票记载的货物在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上和涉案货物完全不同。因此,华亿百鑫公司出售的货物并不是通过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购买和交付的,海鹰北分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华亿百鑫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其收到货物后确实进行了销售。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15张银行回单,用于证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8日,华亿百鑫公司收到沁京园公司货款合计10660900元。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沁京园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华亿百鑫公司向沁京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华亿百鑫公司认可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诉讼中,海鹰北分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1.北方光电公司“出售”给海鹰北分公司的涉案“沁园水设备”,实际是从海鹰北分公司的销售方华亿百鑫公司“采购”的;2.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及华亿百鑫公司相互“采购”和“销售”涉案沁园水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完全一致;3.三方虚拟交易的是产品是沁园水设备,北方光电公司收取2%的固定利息,海鹰北分公司收取2%的资金通道费用,华亿百鑫公司承担4%的利息和费用,完全符合三方此前的融资性贸易惯例,而且华亿百鑫公司“高买低卖”,有悖正常交易常理;4.三方已经完全形成了互为买方和卖方的闭环链条,各方之间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买卖为表象的借贷关系,其中北方光电公司系资金出借方,华亿百鑫公司系借款方,海鹰北分公司系资金通道方。对此,海鹰北分公司称三方是融资性贸易,只有发票、资金的往来,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三方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一致才可以让资金流转。因为涉及税金抵扣问题,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均涉及抵扣问题,若不抵扣会产生大额税金,远大于融资性贸易的交易成本。故三方必须核对发票内容是否一致,因此,海鹰北分公司知晓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增值税发票信息,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到相应的发票信息。上述发票系针对诉争交易开具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6月1日、6月16日、10月14日。北方光电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海鹰北分公司所述,并称不存在三方对账的情况,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对账的必要,登录海鹰北分公司所述的平台查询值税发票需要填写下列信息,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上述信息系基本的商业信息,即使对账也不会涉及不含税的金额,该信息不是海鹰北分公司通过公开渠道能够取得的,该发票属非法证据。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均认可上述发票系针对本案诉争6个《采购订单》货物开具的。北方光电公司称因其与沁园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沁园集团公司应当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诉争的6个订单的发票,沁园集团公司未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经向海鹰北分公司了解,得知沁园集团公司将发票开给了华亿百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为时间较长,无法进行退票,故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华亿百鑫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与沁京园公司是合作单位,华亿百鑫公司代理沁园集团公司的饮水机设备,沁京园公司代理沁园集团公司的净水器设备。华亿百鑫公司委托沁京园公司去沁园集团公司收货,沁园集团公司把增值税发票开给了沁京园公司,但实际上发票应该开给北方光电公司,要不其无法做账,故沁京园公司委托华亿百鑫公司开具上述发票,方便北方光电公司做账。
诉讼中,对于前述华亿百鑫公司针对本案诉争交易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华亿百鑫公司称其与沁京园公司是水产品销售的长期合作单位,二家公司分别销售沁园集团公司的饮水产品、净水产品,共用同一销售渠道,在收货和开具发票时相互合作。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支付订货款后,沁园集团公司将发票直接开给沁京园公司,这导致北方光电公司无法做账,所以经过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协商,由华亿百鑫公司代沁京园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了本案诉争订单的货款发票,用于北方光电公司做账,这不能等同于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付款,仅是票据协助关系,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和资金流动。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的合同由华亿百鑫公司实际履行,包括交货款、开票、提货、收货。上述行为系华亿百鑫公司代表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做的。交货款、开票是代表北方光电公司做的,提货、收货是代表北方光电公司及海鹰北分公司做的。沁园集团公司愿意将付款发票直接开给沁京园公司。对此,北方光电公司认可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华亿百鑫公司实际履行,华亿百鑫公司代表北方光电公司交货款、开票,代表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提货、收货。除此以外的第三人所述内容,北方光电公司不清楚。北方光电公司不认可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北方光电公司与其协商开具发票,并称北方光电公司不直接接触华亿百鑫公司,都是海鹰北分公司通盘操作。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一起商量,因为沁园集团公司将本案诉争订单的货物发票直接开给了沁京园公司,导致北方光电公司无法平账,故海鹰北分公司协调后,由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北方光电公司做账。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其代为履行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之间合同,并称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北方光电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华亿百鑫公司或者说沁京园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与沁园集团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因此,交货款、开票、提货、收货都是以华亿百鑫公司自己名义进行,不是以北方光电公司及海鹰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华亿百鑫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所述开具发票的过程,各方之间只是发票的流转不存在货物的实际交付,不存在北方光电公司所述三方共同协商的情况,并称北方光电公司所述由海鹰北分公司通盘操作不属实,在融资性贸易中,海鹰北分公司只是资金过桥方,真正的操作方应是借款人、出借人。北方光电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华亿百鑫公司是完成资金的出借,北方光电公司是出借人,华亿百鑫公司是借款人。涉案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特点是三流合一,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华亿百鑫公司是卖方,北方光电公司是买方。如果沁园集团公司将发票开给了沁京园公司,说明沁园集团公司是卖方,沁京园公司是买方。因此,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关于委托开票的说法不成立。
诉讼中,华亿百鑫公司提交一份《税收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其在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以企业名义向国家税务机关正常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应纳税项目。该完税证明载明:华亿百鑫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增值税额9227.26元。对此,海鹰北分公司认可该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2016年增值税税额为9000余元,远不符合华亿百鑫公司所述的销售规模。按照华亿百鑫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所述关于沁京园公司委托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说法,这些发票开具时间都在2016年,票面金额1702万余元,如果是委托开票,由于华亿百鑫公司没有进项抵扣,华亿百鑫公司需要承担开票金额17%的税金,但华亿百鑫公司实际缴纳税额只有9000余元,所以不存在代开的情形。因三方进行的是虚拟融资性贸易,相互开具发票,第三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回是亏损的,故不存在税金问题。所以,华亿百鑫公司2016年才只缴纳了9000余元的增值税。因华亿百鑫公司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只能就相同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不存在用生产原料抵扣的问题。
诉讼中,华亿百鑫公司提交一份《委托函》,载明:“华亿百鑫公司:因我司主要面对的是家电终端连锁,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比较正规,导致我司的票额紧张。因为和沁园工厂的合作特性,导致我司对北京光电的发票有欠缺现象,现特向贵司提出申请,委托贵司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帮助我司给北方光电开具发票,所开出的额度,我们双方在后面的业务对接和操作中进行核抵”。该委托函上加盖有“沁京园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2015年2月6日。对此,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并称华亿百鑫公司已承认与沁京园公司混同,故该委托函不具有真实性。
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均称双方之间针对诉争6个《采购订单》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争议焦点系诉争6个《采购订单》是真实的货物买卖还是“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属于融资性贸易,在形式上满足资金、货物封闭的“双循环”,资金需求方低卖高买、行为异常,且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各方之间是否形成该融资性贸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各方之间是否构成封闭的交易回路,即各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另一方面,各方均明知系以融资为目的签订合同,即各方明知哪方是资金出借人,哪方是资金实际使用人,哪方是资金通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诉争6个《采购订单》的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各方之间对该订单货物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二、华亿百鑫公司是否存在“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诉争6个《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涉案的《销售定单》一致,从该订单、定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就同一货物两两进行交易。假设,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也就该同一货物进行交易,那么就形成了封闭的交易回路,即三方之间两两签订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
一方面,海鹰北分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货物是否真实交付提出异议,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北方光电公司作为该订单的供货方,应举证证明该货物已经交付给海鹰北分公司。北方光电公司以海鹰北分公司向其提供《供货清单》主张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清单尚不足以认定北方光电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理由如下:《采购订单》、《供货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非在双方实际订货、交货时所形成的,而是在双方此后通过对账形成的。因此,该订单、清单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真实的订货、交货的情况,在海鹰北分公司不认可货物真实交付的情况下,北方光电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货物的交付事实。按北方光电公司所述其没有实际参与订单货物的采购,系华亿百鑫公司前往沁园集团公司订货、收货,华亿百鑫公司认可该主张,但海鹰北分公司作为订购方并不认可。北方光电公司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回单,用于证明海鹰北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又销售给华亿百鑫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又将货物对外进行销售,但是这些发票记载的货物内容与订单货物不一致,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亿百鑫公司收到了海鹰北分公司交付的订单货物,北方光电公司也不能举证其向海鹰北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付诉争订单货物的情形。
另一方面,就诉争订单货物,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解释称因沁园集团公司向沁京园公司就诉争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北方光电公司无法做账,故华亿百鑫公司代沁京园公司开具发票给北方光电公司。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建立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上,如存在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暂且不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对于代开发票的前提,即沁园集团公司就诉争货物向沁京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沁京园公司委托华亿百鑫公司代为向北方光电公司开票,华亿百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虽称代开发票系海鹰北分公司从中撮合,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暂且不论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北方光电公司所述的“做账”,实际上指的是北方光电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要有出处,华亿百鑫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说明款项的用途,使得北方光电公司能够该款项进行会计核算。而且,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但华亿百鑫公司完税证明记载的增值税缴税金额仅为9000余元,如按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其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发票记载的交易不存在,其缴纳的增值税必然无法抵扣,但是其实缴税额却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较大出入。因此,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所述代开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上所述,涉案《采购订单》、《销售定单》中的货物并不真实存在,在华亿百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沁园集团公司实际向其或沁京园公司出售了这些货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真实存在。北方光电公司于2015年向华亿百鑫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021032.5元,与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结合北方光电公司所述取得该发票的目的系用于做账的主张,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合理的解释为北方光电公司以汇票的形式对外付款的依据是华亿百鑫公司向其出售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这体现了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就诉争货物进行交易,当然这种交易只体现在形式上,并非真实发生。因此,上述假设条件成立,北方光电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北分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之间就同一货物两两进行交易,构成首尾相连的封闭交易回路,各方之间对诉争订单货物没有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
二、华亿百鑫公司在其述称中提到华亿百鑫公司在代理沁园净化水产品中面临资金上的压力,无法满足预付全部采购款的要求。这说明,华亿百鑫公司有较大的资金需求。华亿百鑫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提到华亿百鑫公司提出采购用款的需求,然后取得北方光电公司出具的汇票。可以说明华亿百鑫公司从北方光电公司取得了所需资金。尽管按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北方光电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海鹰北分公司指示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领取,但是海鹰北分公司不予认可,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结论,诉争订单货物并非真实存在,因此,华亿百鑫公司从北方光电公司取走的共计17021032.5元汇票,没有用于购买涉案货物。在华亿百鑫公司、北方光电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款项最终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华亿百鑫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其自行使用,并非基于华亿百鑫公司所述其代为履行北方光电公司与沁园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这充分说明,华亿百鑫公司系上述17021032.5元的实际使用人,北方光电公司系该款项的出借人。结合上述北方光电公司交付汇票给华亿百鑫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又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方光电公司,但双方之间又无真实买卖交易发生的事实,可以推断北方光电公司对于华亿百鑫公司取走其汇票的真实用途并不关心,只需华亿百鑫公司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做账即可,这说明北方光电公司对于华亿百鑫公司从其取得资金的融资目的是知晓的。
本案中,在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就同一货物体现出不同的采购价格、出售价格、开票金额,即诉争6个《采购订单》约定的采购金额合计17361453.15元,《销售定单》约定的出售金额合计17708682.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021032.5元。三个金额之间的计算方式体现为17021032.5元×(1+2%)=17361453.15元,17361453.15元×(1+2%)=17708682.21元,即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7021032.5元的基础上增加2%等于北方光电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出售货物总金额17361453.15元,在该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等于海鹰北分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出售货物总金额17708682.21元。在假设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这体现出,就同一货物,华亿百鑫公司以低价17021032.5元卖给北方光电公司,又以高价17708682.21元从海鹰北分公司购进,完全符合“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表现形式,因此,华亿百鑫公司就同一货物存在“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的行为。海鹰北分公司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充当着资金通道的角色,即海鹰北分公司从北方光电公司以17361453.15元价格购进货物后以17708682.21价格出售给华亿百鑫公司,使得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出借的款项17021032.5在三者之间流动起来,最终,北方光电公司出借的款项通过华亿百鑫公司向海鹰北分公司支付货款,海鹰北分公司以向北方光电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偿还。海鹰北分公司作为上述交易的中间方自然知晓华亿百鑫公司的融资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诉争货物构成“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各方之间均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无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伪装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各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资金需求方华亿百鑫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北方光电公司为资金出借人,海鹰北分公司为出借资金的通道方,上述关系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北方光电公司基于其与海鹰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采购订单》、《提货清单》要求海鹰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7361453.15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北方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采购订单》、《提货清单》是否基于涉案的《2014年度销售合同》产生以及各方之间此前发生的交易,形成所谓交易惯例,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调查申请,均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同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京0106民初1545号一案的诉讼卷宗。欲证明:航天海鹰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自2011年起至本案涉案争议发生期间,关于沁园集团公司的产品存在贸易关系,航天海鹰公司在(2017)京0106民初1545号一案中提交的《销售定单》与《产品验收交接单》与北方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系购买沁园集团公司的产品,证明本案三方贸易系真实的货物买卖。海鹰北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2017)京0106民初1545号一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合同主体、交易标的与本案均不相同,且该案合同订单、验收单系实时形成,本案商品订单系补签形成。航天海鹰公司认为(2017)京0106民初1545号一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案系航天海鹰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之间的真实贸易,本案涉案合同发生时间与(2017)京0106民初1545号一案涉案合同发生时间基本一致,恰好证明本案涉案合同是虚假贸易。华亿百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2017)京0106民初1545一案中,涉案合同系华亿百鑫公司与航天海鹰公司签订自2013年12月11日自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华亿百鑫公司与海鹰北分公司签订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合同,该案涉案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履约时间均不一致,二合同并非同一买卖合同,无法因该案涉案合同之真伪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贸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华亿百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该公司与北京天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没有库房,华亿百鑫公司长期使用该处厂房用于经营,节省周转、运输、储存和管理成本。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的买卖关系系真实的。北方光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海鹰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三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货物。航天海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华亿百鑫公司是否承租厂房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华亿百鑫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系真实贸易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往来,兹将对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本案中,虽然北方光电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供货清单》、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是未能充分证明该公司向沁园集团公司取货及向海鹰北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华亿百鑫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北方光电公司开具的汇票,向沁园集团公司购买涉案合同载明的货物以及购买货物后的最终去向。即北方光电公司与华亿百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各方之间交易的货物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采购订单》、《销售定单》中的货物不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北方光电公司、华亿百鑫公司均承认该发票系针对本案6个《采购订单》开具。华亿百鑫公司称其替沁京园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如华亿百鑫公司确系代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华亿百鑫公司的行为系一种违规行为。北方光电公司称其以沁园集团公司为收款人出具或背书转让汇票,由华亿百鑫公司持汇票向沁园集团公司提货,并称沁园集团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错开给华亿百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但沁园集团公司在明知销售合同相对方及付款方均系北方光电公司的前提下,仍将多张增值税发票开给第三方,并不符合常理,北方光电公司该项理由并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华亿百鑫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针对本案涉案货物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华亿百鑫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完成了循环贸易的一环,进而认定北方光电公司、海鹰北分公司、华亿百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往来,亦无不妥。尽管北方光电公司开具或背书转让的涉案承兑汇票大部分收款方系沁园集团公司,但是与本案各方之间的资金流转目的,即北方光电公司向华亿百鑫公司出借资金并不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对诉争货物构成“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各方之间均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无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北方光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为由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但未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且未向该公司释明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法院就本案是否系真实货物买卖亦或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已作为焦点进行审理,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对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故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北方光电公司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光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偏差,对认定本案三方角色定位存在错误,且遗漏关键事实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北方光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方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94元,由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军
审 判 员 孙 锋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铁兵
书 记 员 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