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之二
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辛永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燕,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杨元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营房西街2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与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海鹰北分公司、海鹰公司名下价值22 434 461.5元的财产,本院据此冻结了海鹰公司银行存款22 434 461.5元。诉讼中,北方光电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继续冻结海鹰公司银行存款 21 988 583.94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海鹰北分公司银行存款 21 988 583.94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北方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光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同时,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冻结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方光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一审、二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海鹰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21 988 583.94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 焱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