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5民初27338号
原告: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岳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集宁市新体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务科技文化中心8号。
负责人:王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光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集宁路灯管理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集宁住建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高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42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直至起诉之日暂付71.4万元,共计113.4万元。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就以上所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于2012年6月签署《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40万元,第八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署后,鉴于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高光公司为能高质量高效率完成该项工程,派驻最多的人力投入最多的物力,全力以赴,严格按照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22个节点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完成8个节点方案设计,高光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已经交付完毕所有设计文件,并经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确认,双方根据设计文件,最终设计费总额变更为:192万元,计算方式如下:(1)现全部完成设计22个,完成率22/30*100%=73.33%,此部分设计费为240万元*73.33%=176万元;(2)其余8个节点,按照《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CIES02-2016中,方案设计收费占设计收费比例的25%,此部分设计完成费用为(240-176)*25%=16万元;(3)设计费共计,176+16=192万元。二、但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并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目前为止,尚欠42万元的设计费未付,高光公司多次和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交涉,集宁路灯管理所称就设计费支付无决策权,集宁住建局称单位领导更换频繁,要求高光公司发律师函,再支付,但2018年5月28日,高光公司委托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发函后,集宁住建局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三、高光公司认为,三方签署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在自愿协商、平等友好基础上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自觉履行,但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高光公司设计费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高光公司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为维护高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支付所欠设计费4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自应当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共同承担,望贵院明察。
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住所地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与高光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合同文本是由高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印章。虽然《委托设计合同》的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委托设计合同》的封面签订地点表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从未到过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合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工程项目也与北京市大兴区无关,可以说本案的争议与北京市大兴区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委托设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处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鉴于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称涉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对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